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7:40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2000.05.01 中共鹰潭市委 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资产评估与产权出让
(一)资产评估
所有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必须在资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在1998年清产核
资、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重新清产核资,并由具有法定资格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1、清查资产
企业对土地、房屋、设备、债权、债务、流动资产等进行清查。主管部门负责
审查、核实。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6月30日。
2、资产评估
企业资产清查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国资局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报告准予立项后,
由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1)厂房、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2)土地按市土管局规定的基准地价地行评估。
(3)企业挂帐的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弥补亏损,应视其不同情况进
行处理,用评估增值部分冲减或核销。
(4)原材料、产成品价值按现行价评估。
(5)企业在外货款三年内(含三年)的纳入债权处理。
(6)库存3年以上的积压产品(商品)按现价50-80%进行评估;5年
以上没有使用价值的可报废,作残值处理。处理积压产品(商品)要进行公开拍卖

(7)2年以上应收货款,可扣减20-30%;3年以上无业务来往的可作
呆帐处理,冲减资产,帐挂债留,债权归购买方所有。
(8)已参加房改的职工宿舍不列入评估范围。其水、电管理按有关规定改造
后移交相关部门。
(9)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则要评估,评估后出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
3、资产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
果进行核实、确认(土地、房产等资产由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由市国资局统一
下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二)产权出让
1、出让范围
出让产权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评估后的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如买方愿意也可购
买土地使用权及其它非经营性资产。对不进入有效资产出让的土地,由新企业按实
际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对从有效资产中剥离出来不宜出让的非经营性资产,
由新组建的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组建方案由市国资局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
2、出让原则
(1)企业产权既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或者折股出让,但要大力提
倡整体出让,做到卖断企业产权和解除职工与原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置换职工原有
身份结合起来。
(2)企业产权的买方不受所有制、行业、地域限制,不论是社会法人、合伙
人或者自然人,只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都可以购买企业产权。在同等条件下
企业产权优先出让给原企业经营者和其他有经营能力的员工。
(3)出让企业产权要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采取公开出让竞价拍卖的方式确
定出让价。只有在没有竞争者时,才可采取议标定价的方式。由市国有、集体企业
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会同国资局、企业主管部门、债权银行负责确定底价
,并对购买方或受让方的资信审查,防止恶意购买。
3、出让方式
(1)对于资大于债出让净资产的,买方按竞标价或议标价购买,净资产部分
必须付现款,一次性付清现款有困难的,可先付30%以上取得产权,向银行抵押
贷款付清余款。承债资产债随资走,并到债权银行重新办理转贷手续。
(2)对于零资产出让或资产小于债务的购买者可采取三种方式购买。一是现
款式购买,即买方按竞标价或议标价现款购买有效资产。二是部分现款部分承债式
购买,即买方支付部分现款,其余承担部分债务买断企业产权。三是全部承债式购
买。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按实际出资额办理法定出让手续。
4、出让交易程序
出让产权交易的主要程序:(1)企业主管部门将国资局下发的资产评估结果
确认通知书、产权出让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底价等文件资料提交市国资局。(2)对
买方进行资信审查,然后通过拍卖或议标、洽淡等方式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产权
出让合同书》。买方支付给出让方全部价款或按合同要求支付第一笔价款,并对余
款作出抵押担保后,由市国资局开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5、出让净收入的处理。资产出让净收入首先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离退休人员
的费用支出,国有企业多余部分划入财政专户,由市产权制度改革协调指导办公室
统一用于系统内部调剂和市直总体平衡。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按集体企业资产管理
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二、职工安置
(一)安置费筹集
(1)企业净资产出让收益;
(2)土地有偿出让收入、房地产开发地方财政所得部分、收取有关规费由财
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3)破产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安置的破产财产收益。
(4)其他可用于企业产权改革的有关资金。
(二)安置原则及范围
职工安置原则上参照国务院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
安置,安置补偿(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视各企业的资产情况,先办理好基
本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发给医疗补助金)及发给安置费。
安置范围是市直国有、集体企业中具有劳动关系的在册正式职工,挂编人员不予安
置。
(三)安置办法
1、一次性安置
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最低安置补偿标准是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民职工(含土
地带劳职工)办好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在各企业现有资产变现中支付,企业自
身确无能力达到最低安置标准的,采取系统内部调剂的办法解决。
(1)基本养老保险
一是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为其一次交足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
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保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二是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有职业病并按规定已经办理工伤、病退
手续的职工,除一次性交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
伤退休费一次性拨给社保局(1995年6月以后参加了工伤保险,享受定期伤残
补助金职工除外),由社保局代发。到达法定年龄后,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局
支付。
三是现已退休和今后陆续退休的人员,退休后在国家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时,
由社保局按国家规定办理并发放养老金。
(2)基本医疗保险
各企业根据资产变现情况,有条件的可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发给医疗补
助金。有条件为职工整体办理医疗保险的,在企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之前,按国
家已出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
企业正式职工,一次性为其提足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由企业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待企业实施医疗保险时全部划入医疗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对实行劳动合
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给每年工龄不超过200元的医疗补
助金,由其自行或新聘用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无力整体办理医疗保险的,均可
按每年工龄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未实施医疗保险之前的医疗费
报销仍按企业的原规定留适量资金,划入企业主管部门为职工报销医疗费。
(3)安置费的发放
企业按照安置补偿顺序在为职工办理好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可发
放安置费,发放安置费最高标准为:国有企业职工以3000元/人为基数, 另外
按每年工龄400元计发。但每位职工的安置费不得超过按该职工现行档案工资标
准计算的从安置日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累计应发工资的60%。职工退休年龄按周岁
计算,工龄按虚年计算(即参加工作的年头数),截止时间为安置费实际发放日。
发放安置费时,职工所欠企业的款项一律在安置费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应责成该
职工限期归还,不如期归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相关问题的处理
①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认定
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并为符合规定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②已作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职工身份,不再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移交到市劳动就业局代管,并
为其按国家规定正常调整档案工资,法定退休后移交到市社保局管理。
③对已死亡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其遗属的供养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按
有关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从资产出让收益中拨给民政局统一发放。
④企业改革后离休老干部的医疗费报销等其他待遇,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其他费用在资产变现收益中一次
性按人均十年提足交给市社保局,由其统一管理和滚动使用,超过十年后的不足部
分由市财政支付。
⑤现已退休的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费及活动经费,按市直1999年退休人员
平均医疗费,一次性在资产变现收益中按人均十年提足交给市社保局,由社保局统
一用于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待企业实施医疗保险时,按医保规定处理。
⑥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属于集体身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低于全民所
有制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集体企业的职工安置视各企业资产状况自行安置。
2、不愿作一次性安置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在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或市人才
交流中心挂编,保编费用自理,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不超过
2年的失业保险救济金。
3、安置费的发放方式
(1)现款发放。
(2)分期付款发放,但最长不超过3年,由职工和企业(或主管部门)签订
经公证的分期付款协议。
(3)资产难以(或不必)变现的,可以评估后固定资产量化充抵安置费,以
固定资产量化充抵安置费的,可提高10-20%的标准。
三、债务处理:
1、优先偿还原企业规定需要偿还给职工的各种集资款、押金及集资款利息,
偿还资金在出让资产收入中开支。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所欠社保费,从出让资产收入中优先划出,向社保
机构补缴清偿。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应从国家实行社
会保险之始补交收支扎抵后的应缴数额。
3、在产权改革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债权,严禁逃废银行债务。制定
方案时要邀请俩权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参与,共同协商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 。
各债权银行要用足用活国家金融政策,积极支持产权制度改革。出让企业有效资产
时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处理银行债务。为提高偿还银行剩余债务的能力,由市财政
在改革后新组建企业的新增收益中,年初预算时对偿还剩余银行债务给予安排。
4、原企业向市财政借款形成的财政债务,改革时原则上债随资走,但原所欠
的占用费一律核销。
四、股份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改造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造
时要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股权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
和选举按以下办法处理。
1、股权设置:按照国有、集体资本逐步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要求,国有、
集体企业改造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原则上不设国有、集休股。股权尽可
能向经营者和管理层(含技术骨干、营销人员)集中,经营者持股量必须达到普通
员工平均持股量的10倍以上,管理层按不同层次持股量应达到普通员工平均持股
量的3倍以上。
2、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会”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股份合作制的“两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分两轮进行,第一轮按1:2的比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海选”产生候选人
,候选人产生后逐个谈话,对不能按要求入股的候选人予以淘汰,另选候选人,再
进行第二轮选举产生正式当选者。工会主席作为员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候选人,通过
选举进入监事会。两轮选举当场公布结果,当场生效。
3、被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重新聘用的职工,其安置补偿费、基本养
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医疗补助金)可作股本金入股。
4、改革后新组建的企业要按照《党章》、《团章》、《工会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成立党团、工会、民兵等组织。
五、优惠政策
(一)凡购买国有资产且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视资产质量情况,原则上给予是
最高不超过20%的优惠。享受了优惠的企业应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确保返聘原企
业30%以上的职工上岗。
(二)允许购买方分期付款购买企业资产,其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但第一
次付款不得少于购买价款的30%。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以前,处置企业固定资产
,须征得出售方同意,逾期不能付清价款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购买方要赔
偿出售的损失。
(三)金融部门要根据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加强金融服务,对改革后企业的
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通则给予积极支持。
六、收费标准
市直有关部门及中介机构要切实服务于改革,简化手续,降低收费,优质服务
。改革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标准为:
1、资产评估每户企业收费600元。
2、注册验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收费100元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收费200元。
3、土地评估费及办理相关手续、发证费总额每户企业不得超过500元。
4、房产评估、办证、过户以企业为单位,每户企业收费不超过500元。
5、工商登记办证,每户企业办好所有手续并发证到位,收费100元。
6、改革后的企业在办理有关房地产抵押办证手续时,以企业为单位收费20
0元。
七、其他事项
1、本办法适用于鹰潭市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本办法如与以前制定的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3、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给中外投资者开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开办企业的照前审批。
(一)国有企业法人的设立,凡国家投资立项的,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国家投资立项的,经筹建单位的上一级法人批准;国有非法人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设立,可由筹建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对于开办国有、集体企业的照前行业专项审批和许可证,除涉及国家垄断、社会安全、人身健康和技术密集度较高的行业和项目外,其他的不再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照前审批,也不再实行许可证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实行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外,其他部门规定的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注册发照的前置条件。对土地、规划、环保、防火、水电供应等开办企业的外部条件,经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筹建单位不再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此类批文。
(三)股份制、股金合作制、股份合作制、集团公司等企业的设立,仍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 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一)在国家有关规定允许范围内,国有、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要求的行业类别进行核定。
(二)利用外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或经营零售商业、交通运输、金融、咨询服务、广告、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跨行业经营的,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登记注册。
(三)国有、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可以从事一次性经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核定经营范围时,不再划分主营、兼营。
(五)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或变更。
第四条 关于企业名称。
(一)凡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一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的名称可以根据企业要求不反映行业特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其名称可以直冠天津市。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以及其他涉外业务的企业,其名称可冠以“中国天津”字词。
第五条 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除国家和市政府有专项视定的外,其他不予限制。
第六条 企业法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及私营企业,均可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开办新企业,其投资额占新开办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经审批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关于办事时限。
在规定手续齐备前提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登记事项实行限期办理:
(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从受理至发照,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均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对企业申请一次性经营的,五日内办复。
(三)企业查询名称,当日办结。
第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9〕7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6日厅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设在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具体办理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各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由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处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三)受理、协调解决在全省范围内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并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
(四)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掌握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动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当尽快处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其它责任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二条 对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但下列情况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邻里居住纠纷等与工程质量无关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工程名称、地址、责任单位;
(三)涉及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程序:
(一)收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并区分情况在十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属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2、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不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批转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3、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可以告知投诉人其它投诉渠道的,应当一并告知。
(二)组织2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缺陷,由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限期处理。
其中,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责令责任单位改正的事项、内容。
(四)双方争议较大或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投诉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论证,提出论证意见。需要进行检测、验算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处理方案;需要加固的,加固方案应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并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五)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各方人员进行验收。
(六)调查核实中发现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嫌行政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本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七)责任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需批转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接到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批转件后,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二)批转件需直接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办理;需批转的投诉件,向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下达《投诉事项批转函》。
(三)督促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落实处理。
(四)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五)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建议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提请本级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每年应结合本地区投诉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于12月10日前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工程质量责任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及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投诉事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设工程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冀建质【1997】3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2、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3、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4、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5、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6、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7、投诉事项批转函
8、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9、送达回执
10、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附件一: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投诉人(签名) 联系方式 通信地址
被投诉人 投诉工程名称 联系方式
受理投诉时间 处理完结时间 投诉材料来源
投诉主要问题:
投诉请求:
处理意见:
处理结果:
督办人 督办记录 可附页

附件二: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
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我中心予以受理。


(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证件与号码
职业 民族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不予
受理
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况,我中心不予受理。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四: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时间 地点 记录人
工程
基本
情况 工程名称 结构类型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竣工时间 交房日期
调查
情况
(可附页)

调查
人员
意见


调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领导
批示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存根)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收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发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建设单位 反馈时间
施工单位 维修完成时间
维修
情况
施工单位签字: (章)
监理
单位
意见

监理单位签字: (章)
用户
意见

用户签字: (章)
建设
单位
意见

建设单位签字: (章)

附件七:
投诉事项批转函 (存 根)
( )号
市(县) 部门(同志)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函) 件。 批示,
转至 处理,
月 日前上报处理结果。
年 月 日


投诉事项批转函
( )号

现转去 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 件,请你们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 月 日前报 。

年 月 日

附件八: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关于投诉处理终止处理条件:
1、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2、投诉人撤回投诉的;3、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4、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5、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你提出的投诉事项,符合其中第 款之规定,予以终止处理。
特此告知 。 (章)
年 月 日

附件九:
送达回证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受送达人 受送达单位
受送达地点

送达文件



受送达人
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签名
或盖章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受送达人拒收事由:

备考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注:请填写收到地点、日期和签名或盖章后,寄回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邮编050051。联系电话0311-87805270
附件十:
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
参加人员
投诉人 被投诉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勘察、设计单 位
特约专家 其它人员
会议内容:



议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