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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6:05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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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团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社团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团财务活动在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由社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对业务经费的取得、使用以及结余、资产、负债进行全面的核算与管理,并以会计报表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利益相关人报告,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全过程控制。


第二章 社团的会计业务管理
第四条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第五条会计人员须持有会计证、电算化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另立新耍员3只峒萍锹嫉牧浴?BR> 社团合并、分立,须严格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社团撤消,会计人员须配合主管稽查部门,进行清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借贷记账法,并执行一贯的财务会计核算方法。按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账册,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会计账目应以人民币为记账核算单位,外币资金应按银行公布的比价换算为人民币记账。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内容,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八条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条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须向社团主要负责人报告。社团负责人要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一条财务活动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社团的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对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资等实行统一的财务核算管理。其会计资料和档案须存放在社团内部固定场所。
第十三条加强资金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的使用范围;坚持库存现金的限额管理,严格现金收支管理,在收入现金时,须开正式收据;支付现金时,在付款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防止重复报账。
第十四条按规定保留必要的小额现金收付外,其它必须存入金融机构办理转账结算。
开设、撤消、更改账户,须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不得将本单位账户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管理,设置固定资产账户并核算增、减变动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登记、检查、维修工作。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损耗、报废、转移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每年必须清查一次,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章 社团的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存私放,不得设立“小金库”。收取会费和有偿服务收费,须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办理并分别记账。
开展重大活动,需得到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七条经国家民委拨款开展活动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支出,并将使用情况书面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严格审批、审核经费开支,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受托承担某项研究课题的经费支出,须区别于其他经费支出,并单独在拨入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能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由社团主办,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协办的活动,其经费收入和支出,应严格区分。严禁利用社团账户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搞福利、报销等支出费用。
第十九条每年初在向相关部门报送前一年度财务活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同时,要报送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说明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一经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条款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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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生产、销售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监督检查信息互相通报机制。

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结果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消防产品使用、维护维修的监督检查;
 
(三)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封样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本省消防产品的研发指导工作。

第六条 消防产品按照不同类别实行强制认证、型式认可、强制检验等管理制度;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第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并明示产品的贮运、安装、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时间。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将产品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标示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进货检查验收、产品流向登记等制度。

第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对其维护、维修质量负责。维护、维修后应当张贴标识,标明维护、维修单位以及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消防产品,禁止销售、使用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不能实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监督抽查;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专项检查;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随机性监督检查。

抽查样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者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无法判定是否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抽取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和个人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应当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产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和考试,持证上岗。

灭火器维修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不合格和废弃消防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护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未在其维护、维修的产品上张贴标识,或者标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内地省市西藏班(校)是为西藏自治区培养中高级人才打基础的普通中学,为了加强西藏班(校)的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内地西藏班(校)由所在省市教育部门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实行双重领导,以内地省市教育部门管理为主。
第二条 设有西藏班(校)的省、市要由政府负责成立协调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处理办学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省、市教育部门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加强对西藏班(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教科委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西藏班(校)的招生、选送学生、经费分拨、学籍管理、派遣藏族教师、毕业生分流等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并会同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内地省市协调机构,解决办学过程中的问题。
西藏自治区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内地办学事宜。
第四条 设西藏班的学校(单设学校除外)应成立西藏班领导小组,由校长领导,指定一名副校长负责,下设西藏部(处、办)负责西藏班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内地西藏班(校)的学制年限初中为四年,高中为三年。初中招收西藏区内合格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小学毕业生,高中招收内地西藏班(校)成绩优秀的初中毕业生。
第六条 内地西藏班(校)教学用语以汉语教学为主,同时加强藏语文教学。
内地西藏班(校)按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学教学大纲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制定的教学要求拟定教学计划,安排和检查教学工作。
第七条 西藏班(校)各科教研组负责组织西藏班(校)教学的研究工作,探索教学规律,总结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
第八条 内地西藏班(校)执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颁发的学籍管理规定,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准以任何借口私自退学或转学。
第九条 西藏班(校)要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要委派专职人员负责。中学政治课除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外,还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学校要将思想政治工作寓于各科教学和社会活动之中。
第十条 西藏班(校)的各项经费由主管校长负责管理。财务收支要单独列帐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要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西藏班(校)经费要在年终结帐,编造预算,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为西藏班拨出专款所建的用房,要优先保证西藏班师生使用,当地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挤用。
第十二条 西藏班(校)教职员工编制可参照普通中学的标准适当增加,其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当地中学。
西藏班(校)的领导和教职工要选派思想、业务素质好的,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经验的人员担任。对不适合做西藏班(校)工作的人员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调离。
在西藏班(校)工作的人员要相对稳定,教职员工的调整必须经过主管校长的同意。
第十三条 西藏班(校)应有专人负责生活管理,明确生活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的职责,建立生活管理制度。
派到内地西藏班(校)的藏族工作人员及当地聘任的工作人员应服从当地党委、政府和学校的领导,在学校的领导下进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