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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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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新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㈠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㈡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㈢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㈤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㈢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㈣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规范性文件;

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㈢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㈤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㈥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㈧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十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移民安置、社会援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六)公务员、事业单位的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㈡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㈢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㈣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㈥抢险救灾、扶贫、移民、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㈧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㈠互联网上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新余”,www.xinyu.gov.cn)、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

㈡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㈢政府新闻发布会;

㈣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㈤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㈥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场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维护,各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信息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政府信息的分类;

㈡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更新时限、获取方式、申请窗口和对外接待窗口说明;

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㈣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申请提出和处理的相关流程;

㈤监督机构、方式及程序;

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政府信息的编制说明,包括目的、入编范围、相关数据项释义等;

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其中涉及机构职能的,应包括领导分工、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及内设机构的职责、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㈠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㈢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㈣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用于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总结。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对出现以下情形的每季度通报一次,并责令限期改正:

㈠未按规定公开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或公开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不符合要求的;

㈡工作动态类信息未及时更新的;

㈢行政许可、业务办理项目和便民服务类信息数量缺项的;

㈣咨询投诉等服务栏目在3个工作日内未处理的;

㈤网上在线办理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的;

㈥网站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㈢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㈣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㈥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㈢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㈣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㈤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30日颁发的《新余市政务公开办法》(余府发〔200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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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二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特区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个人”、第六条中的“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第十六条第二款“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第十六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在电视上报出时其颜色为白色。”、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第二十八条中的“但报纸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低洼地带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倒塌”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的“深圳市”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

3、第五条第(三)项的“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改为“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4、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市”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级”改为“市、区”。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改为“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

6、第十条中的“市运输部门”改为“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7、第十一条中的“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改为“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的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8、第十二条中的“市城管部门负责”改为“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市住宅管理部门”改为“有关单位”。

9、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 (灯光信号白白白)台风注意信号”改为

“ ”;

第(二)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改为“ ”;

第(三)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改为“ ”;

第(四)项中“ (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改为“ ”;

第(五)项中“ (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改为“ ”;

第(六)项中“ (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改为“ 台风解除信号”,“构成威胁”改为“造成严重影响”。

10、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台风预警信号按照本决定第二条第(9)项作相应修改。

11、第二十条“气象台”改为“气象台和市三防办”。

12、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警戒水位”改为“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第
(二)项中“排洪水位”改为“防限水位”。

13、第二十六条“排洪信号解除,市三防办应告知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改为“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1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市新闻宣传单位”、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第四十条中的“新闻宣传单位”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大众传播媒介”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15、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的“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第四章标题“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

16、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改为“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1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候潮出港的大型船舶准备择地避风”改为“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18、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防汛”改为“三防”;第(四)项中“城管部门”改为“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第(五)项中“应协助城管部门组织对危险住房”改为“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第(七)项中“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改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第(十一)项中“其他室外”改为“其他有危险的室外”。

1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市三防指挥部”改为“市三防办”。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三条增加第四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2、第十四条后增加“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3、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不得向公众传播”。

4、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有专门栏目定期对预警信号进行宣传”。

5、第二十五条前增加“除遇特大洪水外”。

6、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为“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他临时设施”;第(四)项中增加“广告牌塌落”。

7、增加第三十五条为“出现特大洪水的,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原第三十五条及以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8、增加第四十二条为“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预备役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完成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武器装备;
(五)按规定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做好国民经济、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八)平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九)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含企业性质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合并、撤销。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优秀的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第十一条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符合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兼任本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政治委员(教导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建立。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30人的城市企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城市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行政村,可以跨行政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满30人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
位,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工作、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基干民兵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国防教育为重点,教育其认真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贡献。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基层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确保其政治可靠。
第十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以民兵干部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预备役团应当按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规范化、正规化训练,加强高新技术的训练,重点抓好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是农民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是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有预备役团的,由预备役团管理,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可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靠。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七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平时与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要目标、重点地区加强控制;
(二)战时配合军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三)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实行谁决定动用由谁负担的原则。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业费和地(市)、县(市、区)财政补贴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列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的统筹费,每年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的范围内,以上年度农民纯收入的0.125%为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统筹费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至0.5%为标准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缴纳统筹费;统筹费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至0.2%为标准,从该单位提留中缴纳。
城市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按季度代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季度从该单位经费预算中代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职工,免缴统筹费。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统筹费:
(一)当年训练任务超出正常年份较多的;
(二)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机关每年以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统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代扣。
第三十六条 有非农业户口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每年5至15元为标准统筹,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代收。前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残疾人的,免缴统筹费;属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二年内免缴统筹费。
第三十七条 统筹经费存入县(市、区)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训练和上级军事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统筹经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八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城市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内取消其招工、参军、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 5000 至10000元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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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国家财经纪律,挪用、浪费、贪污统筹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