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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45:52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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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按规定的资助项目和标准在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本市户籍学生人数,给予不少于相对应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1/4的补助;
  (二)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学校承担部分,给予不少于1/2的补助;
  (三)对符合条件的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标准的杂费;
  (四)每两年对为民办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助对象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但不含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
  (二)学校产权明晰,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了验资过户手续;
  (三)学校财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或纳入审批机关指定的财务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四)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平均规模;
  (五)学校依法为教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
  (六)申请免除义务教育杂费补助资金的民办学校不受前五项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申请及核拨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1月份,民办学校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生均教育事业经费按上年度9月10日止在校生数申报,教师社会保险费及免除义务教育杂费按实际发生数申报);
  (二)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申报材料汇总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批准后发放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和学校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资金,由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县(市)、区籍学生、正常转入当地就读的学生以及符合条件的外来(非本市户籍)务工人员子女在当地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拨免杂费补助资金。
  具有本市各县(市)、区户籍但在户籍以外的市内其他县(市)、区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收取学费,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民办学校、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经费补助结算手续。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将补助资金用于指定的项目或校舍维修与建设、购置教学设施(设备)、提高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得挪作他用。
  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计划是核拨生均教育事业补助经费的依据,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该计划开展招生。
  民办学校实际面向本市生源的招生人数超过计划数的,按计划人数核拨补助经费;未完成招生计划的,按实际人数核拨补助经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如实载明民办学校收入及支出、结余及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及对本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等事项。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产负债表、收支盈余结算表、收支盈余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等。
  第十一条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制定合理的还债计划,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把教师、学生的变动情况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学生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结果作为民办学校是否享受财政资助的参考。
  第十四条 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校均规模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对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报参加事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应由民办学校按规定补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实际月份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所在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申报计发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未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学校应当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类、定额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幼儿园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万元。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20万元。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在校学生为1000人以下(含1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50万元;在校学生在1000人以上(不含1000人)2000人以下(含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0万元;在校学生超过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50万元。
  第十九条 不同种类的民办学校实行不同标准的风险保证金提取办法。
  全日制民办中小学按学费收入的2%提取风险保证金,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按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幼儿园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到审批机关财务管理中心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累计金额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定额时,不再提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风险保证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提取风险保证金额满后,每年度一次返还银行同期计征利息。民办学校终止时,风险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民办学校,并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由民办学校按规定用于终止有关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由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追回已骗取资金;
  (二)取消学校3年内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三)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办理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由审批机关督促其按规定提取,在民办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抽逃资金、挪用学校经费、违反规定从民办学校提取资金、举办者或民办学校以学校资产为学校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用学校教育设施设定抵押的,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在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子女学校的有关扶持政策,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法批准民办学校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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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决议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开展2005年环保赣江行活动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并就加强我省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作出决议。
  会议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实施了一批林业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全省森林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年增加,林业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我省森林资源总量不足、质量不高、生态功能下降的状况并未根本改变,林业生态形势日益严峻。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六个必须”,以及“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认真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突出的环境问题,在全社会形成资源节约的增长方式和健康文明的消费模式”的要求,针对我省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的屏障,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江西是我国南方重点林区之一,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推进江西在中部地区崛起的战略中,林业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消费水平的提,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有的地方领导干部没有坚持科学发展观,对生态环境盲目乐观,危机意识不强,片面追求一时的经济增长忽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特别是法律意识淡薄,干预林业执法,致使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应有的查处;有的不顾当地森林资源的承受能力,盲目上马木竹加工项目,导致加工企业过多过滥,给森林资源带来严重破坏,使森林资源总量不足的供需矛盾更加尖锐;有的过量采伐天然阔叶林,导致森林的生态功能下降,涵养水源减少,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损害,使森林资源质量不高的问题更加突出;有的非法侵占林地,致使林地面积逐年减少,等等。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关于林业发展要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上来,按照省委提出的“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的发展思路,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正确处理生态保护和建设与经济发展、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切实保护森林资源,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为促进全省富民兴赣大业、建设和谐平安江西提供良好的生态保障。
  二、实施天然阔叶林禁伐政策,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天然阔叶林是森林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部分,其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结构最稳定,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等生态功能最完备。为使我省濒临枯竭的天然阔叶林得以休养生息,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全省按国家标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域范围内的阔叶林实行全面禁伐,并逐步扩大全省其他区域天然阔叶林禁伐和天然阔叶次生林封育面积。对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要积极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大力发展沼气,改善农村燃料结构。要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重要温地区域以及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水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等重点生态地区设立自然保护区,使全省自然保护区面积在“十一五”期间达到并力争超过全国平均水平。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要切实搞好森林资源保护,不得超过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搞旅游开发。在保护和封育天然阔叶林的同时,积极鼓励各地大力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逐步改变我省人工造林针叶纯林化的状况,不断增加全省阔叶林的比重,提高森林质量。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涉林项目和资金的安排上,向营造阔叶林倾斜。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的一项根本措施。特别是全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建立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尤为迫切。各级政府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关于“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有关规定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生态保护和建设是政府公共财政投入的重要方面,要加大生态效益补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使我省生态公益林补偿与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同步到位。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水电、旅游、矿山、水利等生态效益的直接受益单位,应当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经济赔偿制度,提高生态补偿能力。
  三、调整林产工业布局,加快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
  用材料的消耗量不能大于其生长量,是林业建设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林产工业布局必须合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用材林资源状况,结合“十一五”规划的制定,编制森林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新上林产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当地森林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现有林产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关闭一批技术落后、污染严重、消耗大的小型企业,在全省形成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约型林产工业发展格局。现有企业要限期完成原料林基地建设任务,大力发展平原林业,尽快实现原料基本自给。木材加工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建立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加快实现“林—纸”、“林—浆”、“林—板”、一体化经营的步伐;今后新上林产工业项目必须先建原料林基地后办厂。企业采伐林木后,必须按照有关规程规定对采伐迹地进行及时更新,凡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新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审批该企业的采伐,直至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要切实加强松树采脂管理,严禁全林采割松脂。
  四、严格林业执法,切实保护和管理好森林资源
  保护森林资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林业执法的主要内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保护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加强森林资源监管,对乱砍滥伐森林、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珍稀野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坚决打击。要坚持并完善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木竹,对无证采伐、非法运输、无证收购和无证经营加工木竹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对破坏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要加强对大树移植的管理,严格控制大树运输出省。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严格防范外来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侵入我省,防止省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要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强化森林火灾预防预警机制建设,积极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要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林地利用总量控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采矿产资源等,应当尽可能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审批无效,并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林业队伍建设,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能力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化林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整合执法力量,形成执法合力,不断提高林业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05)42号《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理顺森林公安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森林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森林公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省政府在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应当考虑森林公安。为遏制高速公路非法运输木材,防止我省大量木材非法外流,省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高速公路木材运输检查问题。要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全省木材检查站的布局,建立以固定检查为主、流动检查为辅的木材运输检查体系,对无证运输木材的,除依法对货主实施处罚外,还应依法追究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要切实加强基层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和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不断增加基层站所有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执法手段,确保队伍稳定。要加强林业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源头管理,切实解决林业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
  六、加强林业法制建设,提升林业生态建设的整体水平
  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生态忧患意识,是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根本之举。要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监管体系,尽快完善地方性林业法规和规章,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各级人大要加大林业执法检查的力度,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基层进行视察和调研,对林业生态建设和保护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级政府发改、经贸、财政、林业、环保、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科技、旅游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不断提升我省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整体水平。
  七、加强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参与林业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新风尚
  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参与。要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结合公民道德建设,进一步加大森林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宣传教育力度,普及林业和生态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意识。要依法坚持和完善义务植树制度,积极引导全社会植树造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生态知识教育和文明素质培养。宣传、旅游、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宣传力度,利用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重大意义,宣传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及其他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森林就是保护人类”、“珍惜环境就是珍惜生命”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风尚,为积极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确保我省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尽职尽责,作出应有的贡献。
  八、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议,制定保护森林资源、加快林业生态建设的实施办法,使本决议的各项规定得到全面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委办〔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严格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导致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非法违法较大事故)的行为,严格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对包括非法违法较大事故在内的各类较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办法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

第三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非法违法较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对其实行重点挂牌督办,并在10日内将事故简要情况及挂牌督办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许可,以及超出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导致的较大事故;

(二)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当关闭而未按照标准关闭继续生产经营,或者关闭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导致的较大事故;

(三)证照过期、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或者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导致的较大事故;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者抗拒安全执法导致的较大事故;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认为需要跟踪督办的其他非法违法较大事故。

第四条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对较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应当参照《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有关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机构)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并在省(区、市)主流媒体、省(区、市)人民政府网站或者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机构)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和督办通知的要求做好非法违法较大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应当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达跟踪督办通知书,并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公布跟踪督办信息。

第七条跟踪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性质;

(二)跟踪督办事项;

(三)跟踪督办责任人;

(四)跟踪督办的解除方式。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跟踪督办事项,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事故情况确定。重点督办对非法单位是否依法取缔关闭、违法单位是否依法责令停产整顿、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否依法落实、事故发生单位是否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事故相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规受到追究等。

第八条在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期间,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跟踪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向有关省(区、市)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查处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等问题责令予以纠正。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或者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备案。事故调查报告初稿经审核同意和备案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机构)依照规定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条较大事故查处结案后,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情况在省(区、市)主流媒体、省(区、市)人民政府网站或者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批复结案后,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批复和跟踪督办通知书中有关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等事项全部落实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解除跟踪督办,并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