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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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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玉政发〔2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2月5日玉林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四年二月五日玉林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玉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玉林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玉林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对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划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六、依法行政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十八、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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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

  王 彦

  内容摘要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所谓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是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可被人所感知的形式,行政不作为与作为都是人们从形式上感知行政行为的结果。那么,在各种各样行政行为中什么可以让人们不通过了解其内容而仅从形式上就能感知结果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应答,是一种典型的仅从形式上就可感知的结果。如,公民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在一定期间对该申请作应答或不作应答,人们从直观上可以得到感知。无论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从形式上就可判断,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人们也不应当从一种形式的东西引伸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譬如,从行政机关的不应答行为引伸到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基于此,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这样定义:它特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的案件,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或不予答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予以受理。所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实体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通过行政主体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这种作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能为当事人实现实体诉讼利益(取得某种资格、享受某种福利、满足某种请求),从某种角度上说,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具有更多的诉讼意义,更为当事人所关心。由此,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系实体义务的案件。其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这种程序上的“作为”而在实质上的“不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处置权的组成部分,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解决形式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主要解决实体问题,两类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诉讼处理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同的思路。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注意二个要件:首先,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权为前提。如前所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应答义务的行为,应答暗含应相对人申请的意思。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因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而产生,没有申请,何来应答?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还应当包括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诉讼中只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行政主体存在应答义务。其次,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还应承担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不作为的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相对人只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结合第一个要件的审查,就可以判定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行政主体任何有关口头或书面的决定、通知、答复,与该决定、通知、答复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由于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围绕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职责及其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应当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

   无论从概念、审理方式、举证责任诸方面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都不能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行为的界限在于前者是行政主体程序上的消极“不为”,后者是实体内容的“不为”,是否定性行政行为。两种行为如果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其救济方式各不相同。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大致有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判决(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拟制类行政行为加以撤销)、责令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为某种行为,但不涉及行为内容)三种形式。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迅速裁决,以解决不作为的消极违法状态。但判决对行政机关如何作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除据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之外,仅仅只能不断请求原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判决主要是用于干预行政或侵害行政上,目的在于判决撤销侵害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该判决形式只适用于形式上作为的行政行为,而不宜适用形式上不作为的行为。比较而言,在我国目前国情下,撤销判决不适宜作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很容易使人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概念混同。责令判决恰好可以适应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延迟、推诿、不予答复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应答义务的需要。当人民法院判定行政主体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时,可以责令其作出应答。只要行政主体作出应答,不管其内容如何,诉的利益便告消灭。只有当由于情势变化,使人民法院适用责令判决行政主体作出应答已无实际意义或要解决因行政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诉讼时,才有必要适用确认判决。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救济方式,亦主要存在三种:履行判决(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负有做成原告所申请的职务行为的义务)与形成判决(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享有与被告行政机关相同的地位和权限)以及撤销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行为,该行为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后将产生两种后果:维持或撤销。因此,撤销判决(包括重作判决)应当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救济的最自然的方式。但是,司法实践表明,撤销判决的效能亦较为有限,因其只能解决当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撤销之后的后续处理状态,却未为可知,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欠积极和实效。即使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未见彻底,行政相对人极可能再次因不满意行政机关的决定而起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坚决排除法院直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以满足行政相对人需要的形成判决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履行判决的适用。履行判决,即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某种职责的判决,其实质是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一种强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履行判决无疑是最具实效的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内容应当如何呢?目前主要有二种不同观点,即:原则判决说和具体判决说。原则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提出要求,否则即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具体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不但应当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内容,还应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等具体内容,否则会影响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和力度应当作具体的分析。行政主体不同的法定职责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通常对涉及给予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原则判决说;对涉及给予相对人受益性的、羁束性的行政法定职责,应采用具体判决说。*4

  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概念、审理方式、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判决形式上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别,但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从行政行为的行为过程看,行政主体要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必然经过受理相对人的申请的阶段,如果在受理阶段行政主体出现行政不作为,意味着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大门”被行政主体关闭,相对人将无奈地处于主张权利的通道中。而法院通过纠正这种行政不作为,促使行政主体开启“大门”后,预示着相对人在主张权利的“通道”上可以继续走下去,尽管相对人很可能面对行政主体的明示拒绝,但此时已接近依靠司法途径来解决自己的实体利益了。

   对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作上述辨析,其理论价值于廓清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分界线。所谓应答义务,在行政法理论上称为告知和说明理由。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行政主体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具有知情权。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某项职责,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采取消极的态度,将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本质上,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是一种排除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诉讼,适用行政法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不行为案件的显著特征。与应答义务不同的是,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职权进行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具体行政管理目标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行政主体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被授予的权利或给予第三人设定的义务,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因此,通过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以有效调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满足行政相对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请求。正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诉讼价值不同,任何将两类案件混同审理的作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5

  注: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316页。

   2、洪声润:《行政不行为的立法探讨》,载《安徽律师》2000年第1期。

   3、熊菁华:《试论行政不作为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4、笔者曾审理一起行政机关明示拒绝颁发中标通知案,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明示行为,但得知该机关准备在撤销明示拒绝行为后,以其它理由再次作出不予颁发中标通知的决定,以规避生效判决。决定适用履行判决,并采用具体判决说,及时、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理论上,除了本文讨论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不应答的“不作为”外,还有因消极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某种普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不作为”,如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某地区治安混乱,政府机关对修建道路、桥梁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害后果,由于此种“不作为”也对其他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人构成了利益侵害,相对人由此获得的是一种反射利益,不能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彦

    

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及通信行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和通信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市、区)邮电局按照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省邮电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及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旧城成片改造、扩建城市以及进行村镇建设,应将邮电局(所)和通信管线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并保证通信设施质量。未列入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和验收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会同邮电部门,按照国家邮电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邮电部门应参加有关设计鉴定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区、距离邮电局(所)较远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及高层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要求,提供必要的通信机房和邮电通信服务场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邮电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城市道路、人防工程、公路、铁路、地下铁道等构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持有效证件进行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时,损坏农作物、林木和其他设施,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与管理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毁下列邮电通信设施。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车(船)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箱)、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机场、车站、港口的邮件处理(转运)场(站);(三)公用电话亭(点)、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
、中继站、线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移动通信机站及其他附属设施;(四)通信线路及其设备,包括架空线路、杆路、埋设线路、电缆(光缆)、标石、人(手)孔、无线通信的天馈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机站等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内兴建妨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邮电部门应将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报送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变邮电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凡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树木、钻探、爆破、开山取石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在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可监督施工。
二十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能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器设备、排放腐蚀性物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及通信安全的,必须事先通知邮电部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承担所需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附有省以上邮电部门按规定权限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使用批文;(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施、设备;(三)不得擅自
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并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使用性质;(四)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证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废品收购单位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必须按规定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并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住址、出售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品名、数量。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根据邮电运输合同优先发运邮件,并保障邮电件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部门应统一安排装卸或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电专用通信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行,待其完成邮电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邮电专用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作业的车(船)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拦截、扣留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企业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邮票发行、普通邮票出售和集邮品的制作;(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四)电信公用网的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数
据通信、可视图文、传真、电视会议电话、可视电话、信息等;(五)电话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六)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非邮电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电通信业务,应向省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邮电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禁止无证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禁止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第三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份公用通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的标志。不符合标准、无进网标志的,不准进入公用通信网,也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禁止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吗偷打电话。
禁止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名称、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营业网点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用户无偿提供正确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八条 邮电企业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企业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申请后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付初装费后超过3个月仍未安装并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应
返还给交款人。
第四十条 电话发生故障,邮电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邮件、电报投递,由乡镇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实行民办公助直接投递到户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承包投递等妥投办法。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邮电车(船)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有关机关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无故拒绝办理、拖延办理邮电通信业务或无故中止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电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不得隐匿、毁弃和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和撕揭邮票;(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四)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用;(五)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用户或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六)不得无故拖延汇款兑付,不得利用汇款代扣欠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的通信业务的单位及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邮电通信行业和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费用。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收发室收到不属于本单位的邮件、电报时应及时退回当地邮电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电企业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汇款误兑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电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专用通信网对外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二)超过批准的通信业务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直至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三)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四
)伪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标志的通信设备、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邮电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擅自将没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通信终端设备,直至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拖延缴纳邮电资费超过规定期限或拒绝缴纳邮电资费的,邮电部门可以中止通信服务,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盗卖或非法收购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