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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工程》首批开发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4:44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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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工程》首批开发项目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工程》首批开发项目的通知


2001-07-18

教职成厅[2001]7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指南〉的通知》(教职成[2001]4号)的要求,我部于今年4月至6月经过规划选题、公布开发指南、接受申报、组织专家评审等工作程序,首批共计31个项目通过了评审,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是教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项目对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快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落实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加快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资源建设步伐,开展现代远程职业教育试点;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模式改革,促进优秀教学资源共享,提高职业教育为当地培养适用、实用人才的竞争力和创造力,并为项目承担单位开发工作创造条件。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确保成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网络建设是基础,资源建设是核心。首先要转变教育思想观念,改革教学模式与教学管理制度,贯彻终身教育的思想,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和职业能力。要以学生为中心组织网络课程教学,加强学习内容、进程的可选择性,培养学生主动学习的兴趣和学习的能力;发挥网络多媒体技术在职业教育教学与培训领域中的巨大优势,运用模拟、仿真等技术,实现可复现性、可控性的实验实训辅助环境;发挥网络传播优势,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知识迅速辐射。

   二、网络课程等远程教育教学资源的开发要遵循职业教育教学规律,具有明显的职业教育特色;要吸收“面向21世纪职业教育课程改革与教材建设工程”建设成果;要执行教育部颁发的职业教育教学指导文件、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优先支持重点学校、优秀教师加强示范性专业建设,开发优质教学资源。

   三、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项目是我部组织的重大教育资源建设项目之一。其目标是用两年的时间,建设100多项基础性、示范性的网络课程、教学案例库、教学素材库和仿真实训、考核库等。

   四、优先支持在先进的职业教育思想和教学理论指导下的基于Web的课程,要求网络课程的学习过程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共享性、协作性、自主性等特点。开放性是指网络课程的体系和内容能够让主持课程的教师方便地进行调整和更换;交互性是指网络课程不仅要有人机交互,更重要的是要实现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通过网络进行的教与学的互动;共享性是指网络课程要通过多种方式引入动态学习资源,形成资源丰富的数字化学习环境;协作性是指网络课程可以让教师、学生通过合作、竞争、讨论、交流等多种协同学习形式完成一个确定的学习任务;自主性是指网络课程要以学生主动性学习为主。

  五、我部负责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项目规划、指导与审批;我部现代远程职业教育资源建设委员会负责接受申请、组织评审、项目监理和质量认证;日常项目管理工作委托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负责。

  六、实行项目合同制管理,项目单位法人承担合同责任。项目单位负责对承担项目的直接管理和协调,落实配套经费,并在人员安排、政策保障和条件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

  七、网络课程建设要从分散管理改为集中管理,从个体开发模式改为按软件工程模式开发,确保立项项目按照合同要求高质量完成。项目主持人负责具体的开发任务,遵守《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我部颁布的教学资源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履行合同,接受项目监理的检查,及时向项目管理者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八、我部核拨的项目经费将根据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分期下达。各项目承担学校应根据合同规定投入经费,并保证如期足额到位。对未通过阶段检查的项目,将暂停拨付下一阶段的项目经费,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资格。

  九、首批项目应在2002年5月底前全部完成。在今年年底前应提交测试版,同时安排试用。

  十、网络课程是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根据当地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快建设步伐;我部重点建设基础性、示范性网络课程。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规划当地网络课程建设与应用计划,推进课程教学模式的改革,全面提高职业教育办学水平。

  十一、项目进展及有关文件都将在网上公布。网址为:http://www.cve.com.cn


《现代远程中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建设工程》首批开发项目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负责人
项目承担单位

V11-W01011
优良蔬菜品种及其栽培技术
张少刚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V11-W01021
优良果树品种及其栽培技术
宋丽润
北京市农业学校

V11-W01031
优良花卉品种及其栽培技术
徐甸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V11-W01061
农业病虫害防治技术
李振陆
江苏省句容农业学校

V11-W01071
家禽养殖技术
张爱华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V11-W01081
家畜养殖技术
谢献胜
江苏省畜牧兽医技术学院

V11-W01091
水产养殖技术
张爱华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V11-W01121
农村计划生育及卫生保健知识
郭晓霞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V11-W03011
多媒体和网络课件制作技术
冯竹春
四川省林业学校

V11-W02031
动物防疫与检疫技术
贺生中
江苏省畜牧兽医技术学院

V11-W04021
电工与电子技术
于双和
大连海事大学

V11-W04031
可编程序控制器应用技术
姚光才
江苏省江阴职业高级中学

V11-W04040
机械基础
钱东东
江苏省苏州机械职业高级中学

V11-W06021
建筑工程施工技术
冯竹春
四川省林业学校

V11-W07031
汽轮机设备及运行
王宝贵
哈尔滨电力学校

V11-W08011
工业分析技术
盛晓东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V11-W08021
精细化学品工艺学
张国铭
广东省化学工业学校

V11-W08040
仪器分析
刘福新
江苏省常州化工学校

V11-W10011
网络营销
孙志宏
东南大学经管学院高职部

V11-W10021
电子商务实务
仝其根
北京商贸学校

V11-W10031
市场调查与预测
杨小华
北京商贸学校

V11-W10041
市场营销策划
张建华
江苏省苏州商业学校

V11-W11011
护患沟通
王庆中
河北省唐山市卫生学校

V11-W11021
老年护理
宋金龙
湖北省宜昌卫生学校

V11-W11031
急救技术
沈曙红
湖北省宜昌卫生学校

V11-W12021
饭店服务与管理
楼桦
北京市外事服务职业高中

V11-W13021
中等职业教育语文
陆迎真
江苏省无锡职业教育中心校

V11-W13031
中等职业教育英语
刘援
高等教育出版社

V11-W13041
中等职业教育计算机应用
陈东
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V11-W14011
职业指导
陈德才
科利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V11-W14021
就业指导与创业教育
朱新生
常州技术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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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的金融支持。为做好本行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行为,依据财政部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订《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财政部《企业财务通财》、《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制定。
第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的管理体制。今后对派出机构,其财务管理办法视情况另定。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充分合理运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努力增收节支,降低资金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积累;正确分配利润,及时上交各项税款。

第二章 资本金及负债
第五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包括国家拨给的和从法定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中按规定转增的资本金。
法定的盈余公积金是银行按规定从税后利润按10%比例提取。
资本公积金是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对外投资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计入资本公积金。
银行对国家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负债包括向人行申请的再贷款、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的有价证券所筹集的资金、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负债等。
各种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如果债券溢价或折价发生时,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单独列示,在计提应付利息时应分期随同摊销溢价或折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应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在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八条 财会部门是银行固定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的审批、帐务设立、固定资产分户帐,保证国家财产的真实完整。
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的编制、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建卡、管理实物,以维护和保证财产安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入帐。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入帐。
(五)接收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接受方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入帐。
第十条 购置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入帐。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十一条 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本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两大类,设“房地产”、“器具及设备”两个科目进行核算;按季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即3%)和分类折旧的年限计算确定。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确定如下:
(一)房地产:
1.营业用房30年
2.非营业用房35年
(二)器具及设备:
1.通讯设备5年;
2.电子计算机3年;
3.电器设备5年;
4.安全保卫设备5年;
5.运输设备6年;
6.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5年;
7.家具及其他5年。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
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的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要与财会部门按季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再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资产多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处支出。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固,已失去使用价值报废时,须取得技术部门的鉴定书申明理由,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做到帐、卡、物相符。
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七条 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卡片,建全登记保管制度,低值易耗品可在购买时一次摊销。
财会部门同行政部门每季对低值易耗品盘点一次,以做到帐、卡、物相符。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章 放款及贴息
第十八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放额入帐后,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国家调整利率时,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若变更放款利率,应分段计息。
第十九条 放款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规模之内,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收回本息。
第二十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息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在符合呆帐条件的情况下,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二十一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对因本行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当期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核销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成本管理”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财会部门应督促贷款部门对逾期款项的催收工作,及时核打呆帐、坏帐准备,有计划有组织地管理信贷资金,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条 贴息是国家对于政策性银行发放贴息贷款的一种政策性补贴,需由财会部门申请,并作为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年第一季度申请贴息资金。根据信贷计划及财务收支计划,计算出本年国家应拨付的贴息资金,编制贴息计划上报。经财政部审核确定,予以拨付。实际收到的贴息资金按季作为银行专项利差补贴,列入营业收入。此收入不缴纳营业税,在行文当中把它正式列入。
第二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请财政部根据实际发放政策性贷款情况对所拨付利差补贴进行核查,如实际所需贴息额多于年初申请贴息计划,财政部据实在年终决算补足,如实际应贴息资金少于计划,需将国家当年多补贴部分,转入“应付暂收款”暂存,作为下年度贴息资金的一部分,待下年初转入营业收入中财政拨补贴息帐户。

第五章 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务与其他银行业务的各类报表应分别列报,单独核算。保险业务应区分财产险和信用险。
财产保险业务以一年为一核算期,即当年结转损益。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以3年为一核算期,通过延长核算期的办法,来保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真实和完整。3年期核算即是每一业务年度收支要延续2个会计年度到第3个会计年度时再办理决算。未到核算期的年度收支应单独核算。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收支包括: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赔款支出、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及其他收支等。有关准备金的提取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提取的保险准备金须加强管理,基本原则是保障补偿,合理运用。
注重对保险准备金的分析检查,对各种准备金的金额增减情况、用途、资金占用结构等应定期进行分析,切实掌握各种准备金的动态和静态状况。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保险业务应收保费直接影响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效益,必须加强管理,由保险部门负责管理和催收,财会部门负责核算并进行监督。
发生应收保费时,保险部门必须在投保单上注明各次交费的日期和金额,财会部门据以核算。
财会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即期及逾期应收保费情况通知业务部门,抓紧催收,支付赔款时,如有应收保费应予扣除。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成本。包括:利息支出、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各种准备金、业务管理费(含人事费用)等。
第三十条 (一)利息支出是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包括办理保险业务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赔款支出:是指按本行保险业务条款规定支付的赔款。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四)手续费支出:是指本行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给代办单位的手续费。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
(五)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其中银行业务为2‰,保险业务为5‰。
(六)防灾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项支出费用。财产险按保费收入的1.5%控制使用。
(七)业务招待费:指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应按有关规定比例严格掌握开支。
(八)呆帐准备金自开始经营年度起按最初余额的7‰全额提取,以后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九)未决赔款准备金可在年末按最高不得超过已发生未决赔款额的100%提取。下年冲减成本,已决赔款列入赔款支出。
(十)坏帐准备金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本行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保费等。
(十一)业务管理费是各部门发生的业务及管理性费用。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本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业务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二条 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三十四条 成本核算以季、年为成本核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三十五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财会部门要协助行领导制定开支标准,监督、控制各部门费用开支标准的执行;财会部门掌握控制全行业务管理费用的开支。行政部门应在核批限额内掌握使用。
财会部门应定期检查和综合控制,努力降低成本挖掘资金潜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成本目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营业收入包括各项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担保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担保费半年收取一次,担保期超过半年的,按全年收取;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入、分保费收入、咨询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本行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项收入要正确列帐核算,防止漏收、错收,各项收入不得相互混淆,营业外支出中的损失和捐赠性质的支出应根据不同的处理情况经审批后才能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本行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贴息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指保险业务当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与同时转回的上年同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之间的差额。责任准备金分别按下列规定提转:
(一)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业务,可按当期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下一年度同期转回。
(二)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信用保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银行在年终可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同时转回上年度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三十九条 本行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种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指以前亏损5年未弥补完的部分。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经董事会批准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八章 资金及财产多缺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资金及财产的多缺直接影响着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区别不同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多缺处理按本《办法》“固定资产”章节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贷款呆帐报损按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因工作失职和管理不善造成贷款呆帐、出纳短款、错帐、固定资产毁损等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报批处理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内部资金指暂收和暂付款项,是业务经营过程中具有临时性或一时不能定性处理的资金。
凡需作过渡性处理的业务资金,按规定允许作过渡的,按有关办法办理。内容特殊且金额过大的应经有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对暂收和暂付款项,会计部门应严格控制指定专门人员管理,逐笔记载,非营业性暂付款项要报经财会部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列帐,并经常进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发现问题及时向行长反映,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
年度决算时应编制暂收、暂付款项明细表。

第九章 财务计划、报告及分析
第四十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银行在一个计划年度内发生的各项收支指标的预测。它既是加强经济核算,健全财务管理的工具,又是对银行进行财务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编制依据,是根据银行的信贷年度计划、各部门有关人员费用及业务费用的开支计划、业务收支、损益预计、市场变动情况、国家政策的影响及其他内部变动情况,如机构人员变化等的预计,由财会部门汇总,在规定日期编制,上报行务会讨论通过。
第五十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国家政策性变化、外部经营环境等变化造成银行业务收支受到重大影响时,须在财务分析或专题财务分析中详细说明变化原因、受影响范围和测算各项指标的变化幅度并申请部分调整。
第五十一条 财会部门要认真做好财务预算的编报、日常管理、考核及分析工作。向董事会报送财务预算方案的时间规定为计划年度2月10日之前。同时报财务收支报告。
第五十二条 银行应按季、年向财政部等政府机关及其他与银行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
主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附表:利润分配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
第五十四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利润实现及分配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即财务部根据会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的数字通过调查研究采用比率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其它计算方法,对银行的利润指标完成情况、成本支出情况和资产风险情况进行分析、综合。
包括以下考核指标:
逾期放款
(一)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二)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三)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赔款
(四)赔付率=-----×100%
保费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应不断加强财务分析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章 财务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七条 为了保证财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做到保本经营,我行实行行长领导下按部门分工职责的财务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 行长对财务管理的职责是:带头贯彻国家财经政策、法令、条例,领导财务收支计划,经济指标计划的编制,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并对全行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财会部门对财务管理的职责是:认真执行财经法令、制度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各项规定,编制全行财务收支计划和各项经济指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上级核定的各项财务计划,进行收支核算,分析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提供财务信息,提出增收节支措施。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是:认真执行上级核定的贷款计划,合理筹集、组织、运用、调剂资金、加速资金周转,保证合理收入,保护资金安全,防止呆帐等资金损失。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好工资、奖金和福利基金的发放和使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项开支的管理,节约经费支出,认真管理全行各项财产,防止损失。
第六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规定,对财务管理不善、损失浪费等现象,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有权拒绝办理。对违法乱纪触犯财经纪律的做法,要坚决抵制,并向领导或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审定重要的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六十三条 行长负责对财务收支计划,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本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计划。
(二)主持召开财务分析会议,针对存在问题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改进措施。
(三)督促各部门认真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签署财务报表。
第六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财务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稽核、审查各项收入是否正确计收和列帐。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二)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及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纪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五条 应接受审计、财政和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项收、支内容的检查和监督,并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于犯有下列情节者,将据情节轻重,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虚列支出、挤占收入、截流国家利润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大额错款、错帐、重大资金和财产损失的。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促进林业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木材运输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
第二章运输证的办理
第五条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属原材的还须提供检尺码单。
(二)经营、加工木材的,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规费凭证。
(三)非重点保护树种林木(包括从山上采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规费凭证。
(四)属于国家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野生植物采集证。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绿化大苗,凭森林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六)旧房料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七)基建剩余的木材,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八)单位或者个人搬迁自用的木竹制品,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下的,凭搬迁证明、户口迁移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上的,还应当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证明。
(九)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林木,凭所在地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十)进口木材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
(十一)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规费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条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不予签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办理运输证计算各种木竹制成品、半成品的材积时,应当扣除非木质替代品的材积。材积折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运输证的,货主应当在木材起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重新签发。
第十条个人随身携带或者零担、包裹托运的,折合原木0.2立方米、毛竹10根以下的自用木竹制成品,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十一条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省内运输木材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出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检查与监督
第十二条运输证在规定期限内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单向全程有效。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路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内经途中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换办新的运输证。
第十三条运输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随货同行:
(一)公路一车一证;(二)水路一船(排)一证;(三)铁路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集装箱一箱一证。
铁路运输的运输证第二联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应当随货票由承运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运输木材途经木材检查站时,必须接受检查;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合格,并依照木材运输检查规程进行检查,不得妨碍道路、航道运输的安全、畅通。
水路和铁路运输木材的,货主应当在装运前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报检,受理报检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自接到报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以及林区道路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林业执法人员对木材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或者省核发的执法证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六条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一)无运输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

(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讫章的;
(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
(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
(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第十七条木材检查站依法暂扣木材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报请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木材检查站对依法暂扣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并对暂扣期间的木材的损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扣期满、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暂扣情形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出具解除暂扣通知书。
第十九条木材检查站解除暂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30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暂扣的木材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依法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木材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必须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在履行木材运输监督管理职责时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刁难当事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的,对承运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没收违法运输木材的决定作出后,货主认为履行确有困难,经货主提出,可以没收与该木材等值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区道路,是指林业部门投资兴建的供集材使用的乡村公路。
(二)原材,是指原木、原条、原竹。
(三)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运输的木材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四)木材起运地,是指木材经检尺装载完毕后离开的发货单位或者发货地点。
第三十条木材价款的标准,按市场同类木材的平均价格执行;木材运费的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外省经过本省行政区域的木材运输,按起运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