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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8:05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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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8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市人大字[200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的报告”。经审议,决定:

一、取消13部地方性法规设置的31项行政许可,涉及的条文作相应修改

(一)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2、第十一条修改为:“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3、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不得随意停课。”

4、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5、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二)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6、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防战备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规定向人防战备部门备案。”

(四)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8、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五)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文物展览、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六)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1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5、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6、删除第六十二条。

(七)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7、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18、删除第八条。

19、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20、删除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2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八)贵阳市消防条例

22、删除第十六条。

23、删除第四十一条中“本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

2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九)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5、删除第二十二条。

26、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修改为:“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27、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十)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8、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十一)贵阳市绿化条例

29、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二)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30、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十三)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31、删除第七条。

二、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13部地方性法规,应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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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于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 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 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 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 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关),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
第十四条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行负责。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他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在执行中法院对机动车辆权属的认定

龙波


当前,人民的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机动车辆已普遍进入平常百姓家,法院对机动车的执行案件也在逐年增多。在执行实务中,经常发现机动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与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相符,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的困惑。对机动车采取强制措施最易出问题。因此,笔者就在执行中机动车权属的认定谈一下个人的认识。
  确定财产权属,是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的前提。为提高执行的效率,快速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占有”、“登记”的基本识别方法。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法院依据占有可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登记是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法院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可推定登记名义人为所有人。这种识别方式大体上可以反映物权的实际状况,当公示方式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经执行人员审查或通过诉讼查明后,应解除强制措施。
我国机动车登记机关是公安系统的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可分为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是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许可,而机动车物权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行政确认。车辆管理部门许可机动车上道行驶,主要依据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车辆管理部门确认机动车的民事权利,主要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从整合社会资源的角度而言,我国机动车登记应当都统一在车辆管理部门,没必要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进行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
目前,我国车辆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职能,还未承担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所以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存在过误解,认为机动车的行政管理登记,就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法院在识别机动车权属时,要明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能确定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另外,法律虽然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从物理属性上,它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所以它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因此也可以通过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来推定其权属。也就是说,机动车这种特殊的动产,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通过登记识别,也可以通过占有识别。当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时,除明显依据社会观念,机动车不属占有人或登记名义人所有外,如果被执行人是登记名义人,而占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登记可以查封和扣押;如果被执行人是占有人,登记名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也可以查封和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