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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档案系列职称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07:0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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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档案系列职称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档案局


琼人劳保专[2006]6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档案系列职称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档案局、馆,省直有关厅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海南省档案专业初级资格评审条件(暂行)》、《海南省档案专业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海南省档案专业副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和《海南省档案专业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及其附则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和省档案局办公室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档案专业初级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认真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一)申报管理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大学专科、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2.高中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三年。
(二)申报助理馆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三年以上,或担任管理员职务满二年;
3.中专毕业,从事档案工作五年以上,或担任管理员职务满四年;
4.高中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满八年。
二、专业教育培训条件
基本掌握档案学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取得大、中专院校档案专业及相近专业毕业文凭或取得省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档案专业岗位培训班结业证书。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管理员:
1.对档案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并初步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与技能;
2.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二、助理馆员:
1.基本了解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2.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能胜任和履行助理馆员职责,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海南省档案专业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研究生毕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四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5.中专毕业后,从事档案工作满十五年,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八年以上。
6.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第一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或古汉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古汉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掌握档案工作的基础理论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一定的研究,了解档案工作的基本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有处理和解决档案专业工作中疑难问题的水平和能力,能承担和主持档案专业科研课题或科研项目;
(三)熟悉档案工作标准,掌握档案工作的技能。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独立完成档案业务管理的岗位工作;
(二)熟悉馆(室)藏档案的内容和成份,根据利用者或社会需要较好地编制过具有一定水平的检索工具;
(三)能够进行档案史料摘编,著录标引,提供有效咨询服务;
(四)根据档案工作发展的基本情况,有效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或能够讲授一门档案专业课程或具有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能力;
(五)撰写过档案管理的计划方案、规章制度、业务管理办法。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要参与完成本单位(部门)组织的档案科研项目或信息开发利用课题1项以上;
(二)独立完成的论文或主要参与完成的档案汇编、参考资料等,获省以上档案学会奖励;
(三)因从事档案工作成绩显著被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表彰或所在单位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达标,本人是经单位所在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要贡献者;
(四)独立编写本单位(部门)的档案工作业务制度、技术规章、工作细则或提出业务建设的可行性建议、开发档案信息资源2项以上,并被采纳应用(单位出具证明);
(五)独立完成档案文献的编纂工作,成果在5万字以上;
(六)履行岗位职责业绩显著,为本单位、本部门的业务骨干(凭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归档合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具有一定水平的本专业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参与完成档案专业著作1部(本人撰写1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刊物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
3.在国内、省内档案学术会议和中南六省区档案工作协作会议上印发交流学术论文1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副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毕业(博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二年以上;
2.研究生毕业(硕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含研究生结业、第二学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档案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档案工作满15年,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六年以上;
5.取得馆员资格后,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三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或古汉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古汉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学科)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
(二)掌握本专业的法规、技术规范、标准,正确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熟悉相关学科知识及所从事专业领域国内外发展动态。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完成或主持完成档案专业3个以上主要环节的工作任务,或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某一岗位上完成2个以上工作项目,成绩突出;
(二)负责或作为主要人员参加档案专业规范、标准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制定并付诸实施;
(三)具有档案管理、编研、保护技术、档案宣传、档案教育等某一方面的丰富工作经验及专长,能独立承担本专业课题的研究工作并取得研究成果;
(四)有较强的组织指导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领域较复杂、关键的业务技术问题,对重大的业务建设能提出可行性方案并被上级主管部门所采用;
(五)具有编审本专业大专以上教材的经历或具有指导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的能力,在大专层次的档案专业培训班任课2期以上。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国家级四等奖或省部级三等奖或地厅级二等奖以上档案专业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2. 完成一个档案馆、档案室晋升省二级或国家二级标准的主要贡献者;
3.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应用或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编研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500万元以上),其成果已经受益单位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4.因从事档案工作业绩显著,受到省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表彰;或所在单位档案工作获省级先进集体的主要贡献者;
5.履行岗位职责业绩突出,工作成果显著,为本单位、本地区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附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并需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本专业著作1部(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其中在国家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论文不少于1篇;或在省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4篇以上;
3.在省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档案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2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副研究馆员资格后,担任副研究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2.取得副研究馆员资格后,获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五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 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精通档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
(二)对其管理、指导和研究的各类档案所涉及的主要专业知识有较深入的研究,对档案学理论有较深的造诣和独到的见解,在档案界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
(三)掌握本专业及相关学科国内外发展状况及趋势。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承担或主持完成档案专业5个以上重要环节的工作任务,或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某一岗位上主持完成3个以上工作项目,成绩显著;
(二)具有丰富的本专业课题研究经验,能运用所掌握的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开拓性的工作并解决档案业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有很高的业务水平和很强的组织指导能力,对重大的业务建设问题能提出属行业先进的解决方案,并被省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具有指导并审核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研究成果及相关业务方案的能力,并在大专层次的档案专业培训班任课4期以上。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国家档案专业科研成果奖三等奖(一等奖前四名、二等奖前三名、三等奖前二名)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一等奖前三名、二等奖前二名)者;
(二)承担国家科研项目或省重点科研项目一项以上,并取得科研成果;
(三)因本人档案工作业绩突出,获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局表彰;
(四)完成一个档案馆、档案室晋升省一级或国家一级标准的主要贡献者;
(五)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应用或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并取得省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肯定;
(六)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有突出成就和贡献,是我省本学科领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附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材料)。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本专业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学术著作1部以上(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其中在国家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不少于2篇;
3.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并在全国档案学术研讨会或中南六省、区档案工作协作会上宣读学术论文2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资格评审条件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两年以上含两年。
(二)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须有会议发言证明,并被收入公开出版的论文集。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的水平均需由评审委员会评定。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档案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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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保证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但单位及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项目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规划、国土、房产、园林、市政、消防、环保、质监、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凡2006年3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均按本办法执行。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的特点和专业技术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各种案件过程中,专门用于侦查、审讯、指挥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的统一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以符合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现阶段确实难以达到本建设标准的,应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用地,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预留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分开建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专业技术用房,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等候室、来访接待室、举报等候室、举报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二、申诉接待用房,包括申诉等候室、申诉接待室、赔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三、询问用房,包括证人被害人询问室、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四、侦查监督用房,包括讯问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五、审查起诉用房,包括刑事案件审查室、讯问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模拟法庭。

  六、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

  七、自侦案件讯问用房,包括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办案人员休息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接待室。

  八、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理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九、监控用房,包括监听室、监视室、领导指导室。

  十、侦查指挥用房,包括通讯联络中心、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十一、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

  十二、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计算机房、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消耗材料储存室、资料室。

  十三、赃证物保管用房,包括贵重物品保管室、一般物品保管室。

  十四、枪弹保管用房,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

  十五、服装保管用房,包括检察服装保管室、法警服装保管室。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2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1      审查起诉用房             

  22      刑事案件审查室      40~60    

  23      讯问室          40~60       

  24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5      模拟法庭         80~120      

  26      律师用房          

  27      律师阅卷室        60~80       

  28      律师接待室        40~60   

  29      复印室          30~40  

  30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31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80~120      

  32      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    40~60    

  33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60~80 

  34      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    30~40  

  35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36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37      接待室          30~40

  38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9      案件审理室        30~40

  4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41      监控用房

  42      监听室          60~80

  43      监视室          80~120

  44      领导指导室        40~60

  45      侦查指挥用房 

  46      通讯联络中心       60~80

  47      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90~120

  48      检察委员会用房

  49      会议室          80~120

  50      候会室          20~40

  51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52      计算机房         80~120

  53      多媒体示证制作室     40~60  

  54      消耗材料储存室      50~80

  55      资料室          50~80 

  56      赃证物保管用房

  57      贵重物品保管室      60~80

  58      一般物品保管室      80~120

  59      枪弹保管用房 

  60      枪支保管室        30~40

  61      弹药保管室        30~40  

  62      警械具保管室       30~40 

  63      服装保管用房

  64      检察服装保管室      80~120

  65      法警服装保管室      40~60

  66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67      文书档案室        200~300  

  68      音像档案室        80~120

  69      阅档室          40~60

  总计           2740~3940   

  附表2:

  一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60~80   

  3      毒物化验室       30~40       

  4      万能显微镜室      30~40      

  5      试剂存放室       20~40       

  6      辨认室         20~40       

  7      专家鉴评室       30~40       

  8      文检用房                      

  9      文检检查室       60~80        

  10      文检资料室       20~30         

  11      紫外光谱室       30~40        

  12      红外光谱室       20~40        

  13      色谱室         20~40        

  14      痕检用房                      

  15      痕迹检验室       40~60     

  16      指纹检验室       30~40      

  17      红外线检验室      20~40   

  18      紫外线检验室      20~40     

  19      痕检资料室       20~40    

  20      测谎检查室       40~60    

  21      法医鉴定用房      

  22      物证检验室       60~80     

  23      活体检验室       40~60   

  24      脑干电检测定室     20~30  

  25      电测听室        20~40 

  26      声阻抗室        30~40

  27      眼底照相室       20~30

  28      解剖用房

  29      解剖室         50~80

  30      X光照相室        20~40

  31      病理切片制作室     20~40  

  32      尸体存放室       30~40

  33      标本室         20~40

  34      司法会计用房

  35      审查鉴定室       60~80

  36      文档保管室       60~80

  37      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40~60

  38      录像资料检验用房

  39      工作间         80~120

  40      小型录像播放厅     120~160

  41      录音资料检验用房 

  42      录音室         40~60

  43      控制室         30~40

  44      资料室         20~40

  45      照相用房

  46      照相制作室       50~80

  47      照相资料室       20~40 

  总 计         1360~2070

  附表3: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控告申诉接待用房    

  2      来访举报等候室     30~40     

  3      来访接待室       30~40       

  4      举报接待室       20~30      

  5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6      赔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询问用房       

  9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20~30        

  10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30~40        

  11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40~60      

  12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40~60     

  13      侦查监督用房      

  14      讯问室         40~60       

  15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16     审查起诉用房    

  17     刑事案件审查室      20~30   

  18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19     模拟法庭         60~80       

  20     律师用房         

  21     律师阅卷室        30~40         

  22     律师接待室        30~40     

  23     复印室          20~30      

  24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25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60~80

  26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30~40

  27     暂押室          20~40

  28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29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30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0~40

  31     监控用房

  32     监控室          60~80

  33     领导指导室        30~40

  34     侦查指挥中心       60~80

  35     检察委员会会议室     80~120

  36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37     计算机房         60~80

  38     多媒体制作室       30~40

  39     赃证物保管用房      60~80

  40     枪弹保管用房

  41     枪支保管室        20~30

  42     弹药保管室        20~30 

  43     服装保管用房       60~80

  44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45     文书档案室        120~180

  46     音像档案室        40~60 

  47     阅档室          30~40 

  总  计         1450~2040 

  附表4: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二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20~30        

  3       毒物化验室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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