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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4:38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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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开始,我国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第四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二、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要继续做好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使青少年从小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全面开展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平安建设、和谐区域建设以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强化大众传播媒体和新闻通讯单位的社会责任。电视、广播、报刊要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繁荣法制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制度,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大力加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六、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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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近代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文物、制止破坏文物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的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和征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文物维修费提取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文物安全及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
局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应当制定安全管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规定负责文物的维修。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有票房收入的,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维修。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保存文物比较丰富,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集镇,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镇。
对文物比较集中,或者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纳入各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凡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或者有碍观瞻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迁出;污染环境严重的,必须限期治理,危害特别严重的,必须迁出或者转产。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开发区和出让、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省重点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提供当地已知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分布状况。各级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应当避开已知地下文物。
第十八条 因特别需要在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前,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考古发掘。遇有重要发现,考古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由省或者省批准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人员进行抢救性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发掘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一、二级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局确认;三级文物必须经省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藏品档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藏品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代藏。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加强文物的安全保护。
第二十六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馆藏珍贵文物的修复、复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览馆藏文物,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同级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来我省陈列展览馆藏文物,必须经展览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六章 文物的收购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少量留作鉴定标本和橱窗样品外,应当优先提供给博物馆(院)收藏,提供给省外博物馆(院)收藏的,必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文物经营单位外销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经省文物出口鉴定组鉴定,钤盖火漆标识,使用专用发票,提供出口许可凭证。
第三十一条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和收购单位在本省收购文物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区收购,同时接受收购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核查。
第三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移交须合理作价。
第三十三条 携带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境的发给许可凭证;不允许出境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文物拓印、仿制、拍摄
第三十五条 拓印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碑、石刻,必须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仿制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经其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仿制珍贵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需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仿制品必须有明确的标识。
文物仿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应当在一个月前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文物保护费。拍摄活动必须由文物管理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或者保管人员在现场指导、监督和操作。对违反有关规定危及文物安
全或者擅自超过批准内容拍摄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拍摄活动,并及时报告上级批准机关。
第三十八条 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作出标志。
珍贵文物藏品不得提供作为各类演出的道具。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保护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四)从事田野考古调查、发掘及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六)在文物受到危害时,能及时上报、制止、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破坏程度的;
(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能检举揭发或者与之斗争的;
(八)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除《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拍摄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除《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拍摄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隐慝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下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促进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更好地支持甘肃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向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直接举报国税工作人员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贪污税(公)款;(二)行贿、受贿、索贿;(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税控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或利用计算机违规处理信息数据谋取私利;(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九)积压、截留、转引国家税款;(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十二)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十三)接受纳税人有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十四)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十五)在纳税人处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票据;(十六)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十七)在纳税人处兼职或为纳税人服务收取报酬;(十八)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十九)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指定代理或违规参与税务代理活动从中取酬;(二十)占用纳税人交通、通讯工具;(二十一)强行征订报刊杂志;(二十二)违反办税限时服务规定,推诿扯皮,态度蛮横、刁难纳税人;(二十三)利用职务之便拉广告费、乱摊派;(二十四)对国家西部大开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个体户起征点调整等税收优惠政策,因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二十五)收受纳税人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二十六)直接参与经商或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二十七)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二十八)借婚丧嫁娶等事宜大操大办收钱敛财;(二十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被举报人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报人可采取电话举报、来信举报、传真举报、来访举报、网上举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实名举报,并由举报人提供真实的证据资料。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为受理举报的专门部门,接到举报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查处完毕。

  第六条举报案件线索经查实后,视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程度、危害及造成的影响分别给予举报人以下奖励:被举报人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被举报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视受处分程度每案奖励举报人500至3000元;被举报人受内部通报批评等处理的,奖励举报人300元;被举报人受到两种以上处理的,按照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不再重复奖励。

  第七条凡举报案件已经列入查办范围或已经查结的案件,不予奖励。数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提供了与本案有真实数据资料的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对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八条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案件查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条举报人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造谣中伤或诬告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要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违者将按中央纪委、监察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 ○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