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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40:37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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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㈡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号,但该帐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出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㈠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㈡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㈢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㈠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㈡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㈢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㈣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㈤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录:代表处管理需提交的文件目录
一、设立代表处初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原件);
⒉由境外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机关出具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载有股东名单的官方文件(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⒊由境外企业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出具的说明股东名单、授信额、存款余额、公司设立时间、往来信誉的资信证明书(原件、中文译本,非营利性境外经济团体免予提交);
⒋由境外企业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⒌提供与中国大陆地区有关业务往来的书面资料(合同或信用证)。
二、设立代表处复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提交上述1、2、3、项资料;
⒉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境外人员为首席代表、副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内容包括被委任者的姓名、职务、授权权限、年限及个人简历(包括学历、职历和身份或护照影印件);
⒊聘用国内人员作代表、雇员的劳务手续(包括聘用书、雇员登记表、劳动合同);
⒋代表处设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书。
三、代表处申请变更地址、代表(含首席、副首席代表、代表)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变更代表处地址需提交:
①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或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易址申请书;
②新址购买合同或租约、房产产权证明文件。
⒉变更代表需提交:
①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
②前任境外人员进口个人免税自用物品的处理意见。
四、代表处续延驻在期限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报复审的所有资料;
⒉涉及地址、代表变更的应提交相应材料;
⒊代表处设立期间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境外企业与境内的贸易实绩、保税进口商品名称、规模型号和数量,雇佣工作人员情况(已办证和未办证),在厦门和国内兴办"三资"企业情况;接待和接洽客户来厦或内地情况。
五、代表处年检需提交的资料(一式一份):
代表处设立一年来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六、代表处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资料:
⒈报外资委复审的所有材料;
⒉工商登记表(代表处登记申请表、人员登记表、雇员登记表)及相片二张。
七、代表处聘请中方工作人员需提供下列资料:
⒈初审批准文件;
⒉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签署的《聘用书》原件二份;
⒊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与市政府指定对外服务部门签订的《聘请中国职工合同》原件二份;
⒋《代表处雇员登记表》原件一式三份;
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
⒍雇员《身份证》影印件一份。
八、代表处申请进口自用物品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代表处工商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⒉代表处税务登记证明;
⒊首席代表及工作人员工作证(正本、复印件);
⒋首席代表常驻证(正本、复印件)。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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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执收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执收单位开具《缴款书》,纳费人持《缴款书》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书》。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求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书》,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财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应按照《缴款书》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书》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书》,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办法》(市政府令第77)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兼职委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问题,为实现党中央确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跨世纪奋斗
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关系到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关系到跨世纪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计划生育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对人口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兼职委员制度,这是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兼职委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协调、督促本系统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参与研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重要文件,以及中长期人口发展计划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实行定期研究汇报制度,由国务院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同志每年召集两次会议,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汇报,协调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研究提出人口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方针政策;组织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编制全国人口发展和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下达全国和分地区人口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
计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科学技术部:指导全国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和国际合作项目,指导国家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
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民政部:负责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婚前教育,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在
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计划生育工作。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家财政状况,以及中央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管理的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拟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流动人口的用工手续,在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农业部:把计划生育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之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督促落实;把农业产业化经营与计划生育“三结合”(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工作结合起来,把扶贫开发与
计划生育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提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尽快致富;鼓励乡镇企业优先招收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的劳动力进入企业就业;指导各地落实乡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
卫生部: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死健康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指导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要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核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
婚育证明》,严格办理育龄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和育龄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全国妇联:积极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动员广大妇女参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实行计划生育密切结合起来;教育和引导广大妇女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育。




19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