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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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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宁政办〔2004〕52号

蕉城区、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相关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宁德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宁德市海上搜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福建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沿海海上险情、事故搜救工作,以及市海上搜救中心、驻宁部队及其他有关单位或其他海上搜救中心请求我市协助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三条 宁德市政府成立宁德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中心主任由宁德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宁德海事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军二十一支队、市公安边防支队、市安监局负责人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宁德海事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宁德军分区、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口岸与海防办、市台办、市外事侨务办、市港务局、市气象局、宁德海关、海军四八零七工厂、宁德海事局、中石化宁德分公司、中石油宁德分公司、中国人保宁德分公司、中国人寿宁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寿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中国联通宁德分公司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成员单位必须指定负责日常联络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搜救中心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驻宁部队、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对大、重大、特大海上险情、事故开展应急搜救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大、重大、特大海上险情、事故的搜救计划;
(二)统一调配参与施救的人员、船舶、物资、器材;
(三)适时宣布进入和终止紧急状态命令;
(四)视情况联系上级部门或相邻辖区搜救中心支援搜救工作;
(五)组织实施海上搜救演习;
(六)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宁德海事局:承担市搜救中心赋予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负责发布海上航行通(警)告,确保所属海岸电台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畅通。
(二)市安监局: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三)海军二十一支队:负责海域的观察任务,提供事故地点附近海域船舶状况及动态;适时派出船舰、兵力参加搜救行动。
(四)市交通局:负责协调本市地方交通系统各单位配合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治安管理工作,查处海上违法犯罪案件;参与涉及劫持船舶、人员的处理工作;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警艇、警员参加搜救行动;依法对重大搜救行动的道路交通实行控制和车辆征用。
(六)市公安边防支队: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与遇险船舶、人员的搜救工作;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边防艇、警员参加搜救行动。
(七)市海洋与渔业局:协调本系统各单位配合搜救行动;渔业电台保障通信畅通;及时向宁德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海上遇险情况;选派本系统公务和渔业船舶参加搜救工作;及时清理搜救船只航道中的渔网和障碍物等确保航道畅通。
(八)宁德军分区:根据搜救工作需要,调派所属民兵、预备役等力量参加搜救行动,负责派出的搜救力量的协调指挥工作。
(九)市财政局:负责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保障工作。
(十)市气象局:根据市搜救中心的指令,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与气象分析报告;台风、灾害性等恶劣天气期间,加强预报与分析,并向市搜救中心提供气象信息。
(十一)市卫生局:负责协调海上医疗援助,指导伤病员的抢救工作。
(十二)市环保局: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参与海上船舱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十三)市台办: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船舶在我责任区域险情搜救工作的善后事宜。
(十四)市口岸与海防办:协调处理搜救工作中涉及口岸与海防管理的事宜。
(十五)市民政局:负责海上遇难人员遗体的处置工作,对生活困难的我方伤亡人员家属,给予适当的临时救助。
(十六)市外事侨务办:负责对外籍的船员、航空器及其乘员搜救的外事工作。
(十七)市港务局:根据搜救工作需要,负责安排港口、码头泊位、港作船舶等为搜救行动提供便利。
(十八)宁德海关: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负责选派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负责对本关派出搜救力量的协调工作。
(十九)海军四八零七工厂:依据搜救任务需要,适时派出拖船和人员参加搜救工作。
(二十)中石化宁德分公司、中油宁德分公司:根据需要征用公司防污器材和组织公司清污力量参加海上清污行动。
(二十一)中国人保宁德分公司、中国人寿宁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寿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宁德中心支公司:负责协调已参加保险船舶财产、人身保险理赔工作。
(二十二)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中国联通宁德分公司: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负责协调组织搜救陆域的通信保障。
第六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宁德海事局,具体承担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宁德海事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海上遇险报警专线电话号码为:12395,值班联系电话为:0593-2969113。海上船舶发生险情、事故时可利用一切通信手段向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报警。
第八条 发生以下险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接报后20分钟内将基本情况报告宁德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宁德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将基本情况上报省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及有关领导。
(一)遇险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
(二)死亡、失踪人3人及以上;
(三)3000吨级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严重危及船舶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任何客船、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发生险情或事故;
(五)任何油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及各类危险品运输船舶发生险情或事故;
(六)造成污染及其它可能严重污染海域的情况;
(七)中国籍海船或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港口阻航6小时以上。
第九条 险情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基本情况:
(一)险情性质(碰撞、火灾、沉没、搁浅等);
(二)发生险情的时间、地点;
(三)船舶的资料、所载旅客、船员的人数;
(四)现在情况(人员伤亡、污染、碍航等);
(五)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六)所需援助和协调的内容;
第十条 接到大、重大、特大事故或可能造成此类事故的险情报告时,市搜救中心、险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应立即启动搜救。
第十一条 启动搜救后,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根据险情或事故报告以及当时的气象和海况,拟定实施搜救计划,确定派出搜救力量,需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协调和处置的应通知成员单位进入工作状态。
第十二条 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采取一切有效通信手段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船舶保持联系,尽可能详尽地掌握情况,跟踪事态发展变化,适时调整搜救方案,并及时向搜救现场提供指导和向搜救中心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当现场搜救力量不足时,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可视搜救工作需要,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参加救助,协调、调用其他有救助能力的船舶参与搜救。
第十四条 交通部东海救助局救助船舶和全市海事、海监、港务、渔监、渔政、交通、边防、海警、海关及驻宁部队等部门的公务船舶为海上救助的主体力量;蕉城区、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在本辖区内负责各选择8艘马力大、适航性能好的渔船,并实行登记造册,作为海上搜救的后备力量;沿海各乡(镇)建立一支不少于当地船舶数10%的搜救后备船队,作为海上搜救的辅助力量,必要时就近参加搜救。
第十五条 涉及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的搜救行动,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海峡两岸直航应急搜救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搜救中心领导和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批准,即可停止或结束搜救工作:
(一)遇险情况已证实不再存在;
(二)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再受到威胁;
(三)遇险人员不再有任何合情理的生存希望。
第十七条 涉及海上遇险伤病人员的搜救行动,按照《福建省海上医疗援助联动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 当海上发生险情或重、特大事故时,各种海上搜救力量和险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以及可参与搜救的船舶要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九条 搜救中止或结束后,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搜救情况进行评估,对险情或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包括人员失踪、人员伤亡和救助情况),将评估及统计结果报市搜救中心,并根据市搜救中心领导的指示向宁德市政府和省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按照专项申报、专项审批的办法,对参加海上搜救工作的社会救助船舶给予必要的燃料费补偿,以及列支由我市组织的搜救演习和经市政府批准的有功人员的奖励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及时按本预案规定报告海上险情、事故,不服从指挥、调度或临阵脱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预案由市搜救中心办公室根据需要负责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本预案由市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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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
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增强人口意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女性晚婚后怀孕生育或已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系归国华侨或在自治州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有两个孩子,不得生育。
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计划内生育的子女。
凡被遗弃、溺害或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均计入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总数。
第十四条 坚持凭证生育。夫妻要求生育,由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核。生育第一个孩子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区(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批准;副科级以上干部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四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
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积极提倡和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男女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其他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应当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普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七条 普及节育科学知识,积极推广运用新节育技术,落实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第十八条 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或采取其它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无禁忌症的,一方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必须采取其它绝育或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按隶属关系取得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要有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接受结扎、施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视同出勤。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施行吻合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对受术者因节育手术发生的并发症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必要时,组织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鉴定和会诊。远期并发症必须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
治疗期间,干部、工人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因并发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
干部、工人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村村民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任期责任制。
自治州各县(市)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建卡;
(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建立与她们的联系制度;
(三)协助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流动人员的奖励与处罚措施;
(四)负责育龄人员赴异地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流入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登记建卡;
(二)对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负责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五)对流入的育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从事建筑施工的,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从事交通运输的,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闲散人员和从事家庭劳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城镇的合同工、临时工、集资工,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管理;探亲的,由其亲属所在单位管理;从事其它工作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审批、发放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核其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审批、发放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先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派出机关、没有派出机关的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
(三)编制人口计划,审批和下达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和监督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自治州内同级或下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评选、审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提升职务、晋升工资等工作时,就其计划生育情况提出评审意见。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建设,设置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地方计划生育统筹经费。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收取,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该项经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 晚婚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增加的假期视同出勤。
第三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6元至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干部、工人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承担一半。一方是干部、工人,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村民的,由干部、工人所在单位支付。属个体工商户的
,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双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或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一方是农村村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二)夫妻双方是农村村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年发给50元至8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工人的,退休时以当年的工资为基数,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如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未依法收养子女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退休金后,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四)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五)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支。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一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婚生育的,一次性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200元;
(二)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到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6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一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二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干部、工人的,以男女双方工资总额为基数,收取12个月的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属招聘的干部和雇请的合同工、临时工,除按干部、工人的处罚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一律解聘、解雇;
(二)属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收取男女双方各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三胎及以上为计划外的,以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额为基数,加倍罚款。干部、工人加重行政处分。
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计划外生育的,在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前款规定处罚的基础上,加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
非法收养子女,视同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60元的保证金。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保证金。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夫妻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外,另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干部、工人,一年到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七条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干部、工人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男女所在单位各罚款1000元。男女在同一单位的,罚款2000元。计划外生育多孩的,加倍罚款。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罚款1000元;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当事人罚款500元。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单位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不明、反映的数据不实,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个人200元至2000元、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照对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罚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未经批准,为育龄妇女摘出宫内节育器,进行输卵(精)管吻合复通手术,作假节育、绝育手术,鉴定胎儿性别,诈骗钱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干扰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罚款的;
(五)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和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不按政策规定,骗取、滥发结婚证或生育证的;
(九)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十)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一)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而发放有关证照的;
(十二)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
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五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修改为: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四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
限制。
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并吊销营业证、照一年。修改为: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



1995年9月26日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教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部门认定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八条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九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

  高层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人民防空工程及地下建筑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等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十条 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明显标识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

  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标识样式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他障碍物。

  第十四条 学校、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场)、影剧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规定的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防雷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商铺的开设与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和维修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消防产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九条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和棚屋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巡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农村既有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建筑禁止在门窗设置防护栏、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单层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或者单层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建筑物,每个楼层应当至少设有两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楼梯;

  (三)经营场所应设置在建筑物底层,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应当与住宿部分隔开;

  (四)房屋电气线路及电器安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配备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标志、疏散标识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所引起的纠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行政机关和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利院、寄宿制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