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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4:05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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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第四条第(八)项修改为:“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三、第五条后增加一条:“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四、第六条修改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五、第八条修改为:“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六、第九条修改为:“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八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九条 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第十条 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第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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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宣政办〔2005〕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银行关于增设和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增设和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新的指标体系报送金融统计数据的通知》(银发〔1996〕335号)精神,为满足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需要,总行研究决定,对以下会计科目进行补充或修订:

一、增设的会计科目
(一)在“724质押贷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41短期质押贷款”
凡借款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符合标准的质押品,向本行申请贷款,经审核同意发放的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约分设帐户。
2.“7242中长期质押贷款”
凡借款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符合标准的质押品,向本行申请贷款,经审核同意发放的1年期以上的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约分设帐户。
(二)在“728信托投资”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81信托短期投资”
凡叙做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信托投资业务,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2.“7282信托长期投资”
凡叙做1年期以上的信托投资业务,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三)在“729信托贷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91信托短期贷款”
凡叙做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信托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292信托长期贷款”
凡叙做1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四)在“737投资”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科目:
1.“7371短期投资”
凡向其他法人(附属信托公司除外)投入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权益性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2.“7372长期投资”
凡向其他法人(附属信托公司除外)投入1年期以上的权益性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投资对象分设帐户。
(五)在“733基本建设贷款”科目下增设一个二级科目:
“7336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贷款”
凡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六)在“821单位定期存款”科目下增设一个二级科目:
“8213单位通知存款”
凡单位存入的定期通知存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七)在“943同业往来”科目下增设四个二级科目:
1.“9431国有商业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2.“9432政策性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政策性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3.“9433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4.“9434其他商业银行往来”
凡本行与我国境内的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银行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八)在“946同业往来”科目下增设六个二级科目:
1.“9461信托投资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2.“9462财务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财务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3.“9463证券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4.“9464保险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5.“9465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往来”
凡本行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6.“9466其他金融性公司往来”
凡本行与其他金融性公司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各公司分设帐户,其余额在会计报表内应借贷双方反映。
(九)增设“719对外劳务承包企业贷款”科目: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其下设两个二级科目:
1.“7191对外劳务承包企业短期贷款”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1年期以内(含1年期)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192对外劳务承包企业中长期贷款”
凡向对外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及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项目1年期以上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十)增设“726经营证券”科目:
凡本行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各种本、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实际成本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其下设两个二级科目:
1.“7261国库券”
凡本行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国库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国库券种类分设帐户。
2.“7262其他证券”
凡以上市经营赚取利差为目的购入的其他各类有价证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二、修改的会计科目
(一)将原“727有价证券”科目修改为“727投资证券”科目。
凡本行以持有收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各种本、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证券面值入帐,其下设四个二级科目:
1.“7271国家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国家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国库券种类分设帐户。
2.“7272中央银行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券的具体种类分设帐户。
3.“7273金融债券”
凡本行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商业性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债券的具体种类分设帐户。
4.“7274其他证券”
凡以持有生息为目的而购入的其他各类证券,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5.“7279代收国库券款项”
凡收到单位或个人交来购买我行承购包销的国库券款项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此二级科目为“7271国家债券”的备抵科目,余额在贷方。
本二级科目下按债券种类分设帐户。
购入投资证券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应通过“742应收债券利息”或其他相应科目核算。除此之外,如仍与票面价值不同,其差价应通过“751待摊发行债券折价及购买债券溢价”或“849待摊发行债券溢价及购买债券折价”科目核算。
(二)将“723外、侨合资企业贷款”科目更名为“723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科目,并在其下增设三个二级科目:
1.“7231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2.“723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本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发放的本、外币股本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3.“723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贷款”
凡本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用于技术改造的本、外币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三)将“928债券回售及回购”科目中的二级科目修改如下:
1.将原“9281债券回售”二级科目改为“9281国债回售”
凡收到国债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国债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2.将原“9282债券回购”二级科目改为“9282中央银行债券回售”
凡收到中央银行债券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中央银行债券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3.增设“9283其他债券回售”
凡收到其他债券借出资金时,借此二级科目;收回资金退回其他债券时,贷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借方。
4.增设“9284国债回购”
凡借出国债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国债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5.增设“9285中央银行债券回购”
凡借出中央银行债券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中央银行债券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6.增设“9286其他债券回购”
凡借出其他债券借入资金时,贷此二级科目;偿还资金收回其他债券时,借此二级科目。
本二级科目余额只应反映在贷方。
(四)将“944系统外资金拆借往来”科目中的二级科目修改如下:
1.将原“9441拆入同业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1国有商业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国有商业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2.将原“9442拆放同业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2证券公司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证券公司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证券公司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3.将原“9443拆入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3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其他金融性机构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其他金融性机构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4.将原“9444拆放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二级科目修改为“9444政策性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政策性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政策性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政策性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5.增设“9445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6.增设“9446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借往来”
凡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外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7.增设“9447其他商业银行拆借往来”
凡从我国境内的其他商业银行拆入或向其拆放的本、外币资金,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拆放其他商业银行资金时,借记此科目;从其他商业银行拆入资金时,贷记此科目。本二级科目下按交易方及合约分设帐户,在会计报表中应借贷双方反映。
(五)将“952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下的帐户修改及增设如下:
1.将原“03专业银行往来收入”帐户改为“03存放商业性银行利息收入”
凡存放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将原“10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帐户改为“10存放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
凡存放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增设“07拆放商业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增设“11拆放中央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中央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增设“12拆放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6.增设“14存放政策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存放政策性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7.增设“15拆放政策性银行利息收入”帐户
凡拆放政策性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六)将“961金融企业往来支出”科目下的帐户修改及增设如下:
1.将原“02人行往来支出”帐户改为“02中央银行存款利息支出”
凡人民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将原“03专业银行往来支出”帐户改为“03商业性银行存款利息支出”
凡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将原“10其他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帐户改为“10其他金融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凡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增设“17中央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人民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增设“11其他金融企业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中央银行及商业性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6.增设“12商业性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商业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7.增设“15政策性银行存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政策性银行存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8.增设“16政策性银行拆入款利息支出”帐户
凡向政策性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三、取消“8535代收国库券款项”二级科目
此科目余额通过会计分录转入“7279国家债券”二级科目中。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请各分行接此文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原有科目进行清理并调整有关的电脑软件,年内通过会计分录办理有关科目的结转。



19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