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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6:44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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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肇府[2003]3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2年,市计划生育局各兼职委员单位切实加强领导,积极落实计划生育职责分工,扎扎实实地做好了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最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肇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肇办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各兼职委员单位2002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和综合考评。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一、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妇联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显著。对上述15个单位予以表彰,授予“2002年肇庆市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称号,并发给奖金和锦旗。

二、市计划局、市药品监督局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好。对上述2个单位给予表扬。

希望受表彰和表扬的单位发扬成绩,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推动我市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而努力。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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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专员领导下,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专员分管,办公厅(室)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和协调。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要指定科室或专(兼)职人员具体办理。
第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全国政协、省政协交办的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登记后分发有关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承办。自治州、市、县人大代表的建议、政协委员的提案,由同级政府办公室负责登记,分发各有关
单位承办。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研究办理。对确实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说明理由退回分发建议、提案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会办部门做好协商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汇总作出书面答复,也可以联名书面答复;协商不一致的,由主办部门将协商情况和意见报同级政府处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并按规定的格式作出书面答复。凡是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难以解决的,应订出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属
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委员解释清楚,做到建议、提案件件有答复,事事有着落。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可采取函件、电话、座谈、走访等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共同商量解决办法并组织落实。
第八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作出书面答复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查后转送或另行综合整理函复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各自治州、市、县、
特区(区)人民政府办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日期和具体办理方法,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作出规定〕。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严格审查,亲自签发。
第九条 政府办公厅(室)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应加强督促检查,对书面答复严格把关,不合格的退回重办;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要报请政府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十条 建议、提案办理完毕,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的原件、答复文稿及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

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19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加快广州软件产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广州软件园,包括天河软件园、广东软件科学园和南沙资讯科技园三个园区。
第四条 “十五”期间,市政府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加大对广州软件园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政府各类科技计划资金优先支持广州软件园、黄花岗信息园、重点软件企业和重大应用软件开发项目。
鼓励广州地区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国家重大软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由市科技三项经费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积极与国内外各类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公司或企业合作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同时强化金融贷款担保服务功能,逐步扩大融资担保规模。鼓励和吸引其它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特别是海外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软件产业进行投资。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集中一部分资金,对下列企业给予支持:
(一)列为省、市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
(二)在广州地区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1年1月1日以后税后利润投资软件产品开发,或投资创办、扩展软件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三)国内外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来穗设立各种类型软件研究开发中心,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符合条件的。
第八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广州软件园和黄花岗信息园内,国家和省、市重点软件企业或国内外来穗创办的软件研究开发中心新建或新购置的研究开发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用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由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为出口软件企业享受国家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到境外投资开设分支机构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等级认证。通过ISO9000或CMM-2级以上认证的软件企业,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最高资助额分别为5万元和30万元。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六条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打击组织制作、生产和销售软件盗版行为。
第十七条 推行软件工程项目和软件产品招标制度。各级政府部门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软件工程项目或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一般软件产品,均采用招标方式。本市各级财政拨款支持的企事业单位的软件工程项目,也要加强引导,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两年。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因业务拓展或技术交流需要出国、出境,经批准可优先办理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加强与国内外院校、科研机构或知名软件企业的合作,采用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强高层次软件人才的培养。
建立软件技术和管理人才培训网络,从软件技术、管理、市场等多个角度,强化软件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高科技人才入户、子女入学、技术入股、工商登记和成果奖励等方面的政策,吸引国内外优秀软件人才来穗投资创业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软件企业人才提供直接服务。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和留学人员专项资金对留学人员来穗创办软件企业或开发软件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软件行业协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行业管理、政策研究、咨询评估、信息交流等方面的组织协调作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