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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赵景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2:32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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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

赵景川   顾苗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本文针对我国立案监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提出了改革和重构立案监督保障机制的主张。作者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立案监督保障机制的现状及成因,指出其不足之处,并认为立法的缺失是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接着作者提出了改革和重构的思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保障,立法应明确建立四层相应制裁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保障在保留目前这种内部监督的前提下,创设检察审查会制度,实现监督目的。
关键词: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检察审查会
Discussion on safeguards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Zhao jingchuan  gu miao
(the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039)
Abstract: Directing against the predicament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in practice,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its safeguards should be reformed and rebuild. At firs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safeguards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in our country now, points out its weakness, and thinks that legislation is the fundamental reason. Secondly, the author raises his thinking: to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establish sanctionative measures at four layers;to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reserve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and create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to achieve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Key words: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systematic safeguard;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有人类历史以来,监督一直是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一切行使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因此立案监督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也应运而生,但与其他诉讼监督制度相比,该制度的设计仓促而又粗略。“法的生命在于它的实施”[2],立案监督制度要想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良好的制度设计必不可少,显然当前的制度设计远远达不到这个要求。我国的不少学者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然而一个突出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即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怎样去建立?如何去运行?笔者在本文中试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 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机制的司法现状及成因
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立案监督工作总显得力不从心,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立案机关可以随意地将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抛在一边。通过下面这组数字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个事实:刑事诉讼法修改三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立案监督案件33960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29233件,公安机关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立案8883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立案16102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15746件。[3]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发挥,对于立案监督制度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从根本上讲,这是立法规定的缺失造成的:
(一)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建立了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但这只
是一条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虽然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其程序规定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补充,但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及相关规定均是“柔性规定”,都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询问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而对于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和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行为如何处理,立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即对公安机关没有绝对的适用效力。而从理论上讲监督的重要特点是高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而缺乏强制力保障的监督只能徒具虚名,实际效果不得而知。立法对此的回避态度使得公安机关有了对抗立案监督的一块“挡箭牌”,也阻碍了立案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此情况下,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通过以下措施解决与公安机关之间产生的冲突:(!)建立特别的工作制度,如立案监督协调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与沟通。发现监督线索后,自己先进行初查核实,再通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尽量避免公安机关产生抵触心理;(!!)通过有关政府部门,主要是政法部门进行协调,保证立案监督的实现;(!!!)积极争取人大的支持,必要时报请人大个案监督,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通知的行为,由人大敦促公安机关及时执行。但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述做法总是困难重重,而且实践也证明了它的不足之处:(!)这些做法效力或者十分有限,或者适用范围不广,而且即使达到监督目的也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违诉讼效率原则;(!!)由于监督手段仅仅局限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建议”之类,削弱了监督手段的强制力,最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了了之”,或者以“下不为例”告终,立案监督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
(二)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
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可以确定我国已经确立了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而且依照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主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笔者对此规定的可行性持怀疑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即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工作制度是检察长负责制,因此现行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实际上是同一检察长领导下的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督活动,而且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长手里,这就可能出现以下问题:检察长刚刚根据自侦部门的材料做出不立案决定,审查批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又拿同样(或基本相同)的材料要求检察长做出立案决定,这就使检察长陷入两难境地,而要求检察长以同样的材料推翻自己刚刚以此做出的决定恐怕有点勉为其难。这样就很可能使立案监督空有形式,无法发挥实际作用;(!!)腐败由内而生,所以虽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人们还是更乐意在一项权力之外设立监督权来实现监督。所以不论制度设计再好,同一机关内的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督总是一种内部监督,难逃自我监督之嫌,“要求一个人既是监督者,同时又是被监督者,这就是想混淆监督关系”。因此依靠规则确定的监督主体来保障立案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是让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将监督主体延伸到检察委员会,恐怕也难免这种结果。
因此我国现阶段建立的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只能说是非常的不完善,这也是以后对立案监督制度进行完善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 构建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机制的初步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应当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在监督制度方面的一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鉴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工作的不同特点,再加上立法上确立了分别不同的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一)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
完善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主要就是确立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使其立案监督活动得到强制力的保障。同时应当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活动程序应当做出细致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如何实行监督,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有哪些发言权,可采取哪些措施等都应是法律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确立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的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笔者以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应行为可以建立以下四个层次的对应制裁措施: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的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如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为,相关法律手续办理不健全等,可以予以口头警告,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犯类似错误之意。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的较为严重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并且导致违法不立案或立案的后果的情形,在保留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权力的基础上,赋予其中止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力。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意见向自己上级部门报告,由上级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督促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的严重违法行为,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以上相关措施后,仍拒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建议,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人大提出个案监督建议,由人大对公安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立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往往同司法腐败问题相关,如不立案或降格为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往往与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有关等。这些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上述线索,必须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不得姑息处理。
(二) 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
完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牵涉到一个制度重建的问题。因为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当前确立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或者甚至可以说只是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一种工作方式,而远非一种作为制度的立案监督。因此,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重构是必要的,而在此过程中同时也就确立了对此种监督制度的较为完善的保障机制。
从根本上讲,决定是否立案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一样都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而我国立法当前恰恰缺少对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制度。笔者在此方面较为认可日本刑事起诉制度中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占领军占领日本时创立的,是美国小陪审团或大陪审团观念同日本特点相结合的结果。这项机制的主要职能是对公诉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以确定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即依靠公众参与控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联合力量最高司令部(SCAP)将其描述为“预防检察官不起诉案件的安全装置”。[4]
笔者以为,在保留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这种内部监督的前提下,参照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再结合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创设一种“检察审查会”制度,不失为一种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工作进行限制的良好制度设计。但一种制度要想获得较强的生命力,良好的制度设计必不可少,笔者认为,检察审查会的基本构造可以如下:
首先,明确检察审查会成员的产生和组成。笔者以为其成员的遴选途径应当相对严格,在我国采取人大任免的方法较为妥当,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人大代表兼任,但应当明确其监督与人大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不同;其组成人数结合各地情况,可以为3人以上11人以下单数较为合理。
其次,应当明确检察审查会的性质和相关权力。检察审查会应是非专业性的顾问团体,其任务之一是审查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权(还应包括不起诉决定权等,本文就不作论述)的运用。它经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就可以开始调查程序。(1)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人或授权作代理的人可以申请审查会审查,该审查会必须根据这些请求进行调查;(2)根据大多数成员的投票,审查会也可以自行开展调查。检察审查会可以秘密的调查该项请求,可以为审查而传唤证人,询问检察人员,以及征求专家意见。然后,检察审查会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出以下两种建议中的任何一种:不立案决定适当,不立案决定不适当,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建议。
再次,对于是否赋予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约束力的问题,也即对这种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以为,目前赋予其书面建议约束力弊大于利,原因如下:一旦检察审查会的建议具有约束力,可能使一部分无辜犯罪嫌疑人被迫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虽然通过审判程序可以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在我国这个犯罪耻辱感较强的国家,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因此,笔者认为对自侦案件的立案决定权应当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应当仅具有说服性而没有约束力更为妥当。但并不能因此而说检察审查会的建议毫无意义,我们可以想象,尽管人民检察院享有立案的最终决定权,但无论其权力如何强大和稳定,也没有哪个人民检察院愿意经常遭到人大的质询和传媒的强烈批评,如果他选择不理睬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这样,检察审查会的控制至少逼迫人民检察院在反对书面建议前多思考两次,因此即使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制度而设立,没有任何法律权力约束人民检察院,它也是可以达到监督目的。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3]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三年小结[N].法制日报,2000-3-21(8).
[4](美)马克·D·维斯特.检察审查会:日本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处理[J].陈岚译.外国法学研究,1994,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赵景川,男,江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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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科教兴省”是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四条 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运行机制,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实行扶植政策。
第五条 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鼓励、扶持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政府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御自然灾害,促进社会发展。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计划,推进本地区科学技术的进步。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法律、法规,拟订并实施本省科技发展和改革的战略、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主持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科技工作的宏观调控;
(三)制定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高技术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政策,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协同有关部门推动农村和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四)负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技术市场、科技奖励、专利、科技保密,负责技术合同、专利纠纷的仲裁和知识产权的协调工作及重点科技成果的推广;
(五)管理科技外事工作,组织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活动;
(六)管理全省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指导科技第三产业发展,负责科技统计工作;
(七)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独立研究开发机构,指导民营科学技术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科技人员的法规和政策,管理全省科技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十)指导、协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的科技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职责参照本条内容确定,并接受上一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教育、科研、生产相结合;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普及、人才培训、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重大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过程中,听取专家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甘肃省科学技术专家委员会,为本省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和重大工程项目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十五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六条 稳定和发展农业科技队伍,改善科研手段,加强农业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科学成果和实用技术,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整体科学技术水平。
经审定的农业新品种受法律保护,研究开发单位可依法自己经营或者转让,并从销售、使用者的收益中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七条 巩固和健全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保障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技术转让、科技扶贫和对口支援等形式,与农业生产单位、乡镇企业建立稳固的多向联系,建立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科技先导型企业,帮助当地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当地的生产技
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实行农业、科技、教育三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科学技术素质,为农村培养各类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政府支持企业面向国(境)内外市场,调整产品结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中心或研究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由有关研究开发机构作为其技术依托。
政府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联合和协作,发展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小型企业应当有专职技术负责人,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支持科技人员和广大职工的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国(境)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制定新产品开发指南,引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促进和发展科技领域的第三产业,扶植科技咨询产业、科技信息产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支持高新技术研究,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实行国家和地方分别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要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开发和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并从研究开发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协作,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建立本省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放开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并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及农业科学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运行机制,加速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
政府支持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科技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或者企业化经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民营科技事业,保障平等竞争,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允许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的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和兼并,优化科学技术组织结构。
第四十条 政府支持国务院部、委所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参与本省经济建设,承担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承包,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入股所得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支持国(境)外、省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设立独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创办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
省内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在国(境)外、省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政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要积极引进、储备人才,合理使用人才,加强重点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
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科技工作者按照双向选择原则合理流动,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政府对国(境)外、省外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到少数民族、偏远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专业人员,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部分基建资金,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及住房条件。
第四十六条 政府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职称评审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职称。
第四十七条 设立省中青年科技研究基金,择优资助中青年科技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拨款、银行信贷、企业提留为主体的科技资金投入保障体系,多渠道筹措科技资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费用的拨款比例不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一。自治州、市(地区)和有条件的县也应当逐步达到这个比例。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事业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划转基数拨交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单位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风险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支持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其建设费用,经审定后分别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开发和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五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也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本省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过专门委员会评审,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省级各行业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地方和行业的科技进步奖。
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等的规定,组织本省相关的科技奖励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在本省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和个人,经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重奖。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十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进行奖励。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进步专项费用的;
(三)侵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和鉴定结论,并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二OO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