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公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待室。保护、支持、鼓励个人、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阻挠公民举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政策为准绳,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严格保密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人姓名、内容和有关情况,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局设举报机构,负责监察举报工作,并对本规定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案,执行职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举报人
第八条 了解事实真相或重要线索的个人和组织,均可向任何一级监察举报机构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举报人不愿告知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第十条 举报人应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三章 举报范围
第十一条 监察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行为的举报:
(一)贪污;
(二)贿赂;
(三)违反财经纪律;
(四)失职渎职;
(五)其它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机关和人员的举报: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三)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领导人员;
(四)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委托行使权力的人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监察局举报机构,市政府各部门监察室,受理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本级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举报。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受理的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受移交部门应按规定进行查处,并按期将查处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已受理或办结的案件,监察举报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应逐件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以及举报的违法违纪事实和证据等。
举报材料一律按密件处理。第十七条 受理或查处举报案件实行回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执行。
第十八条 监察举报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送到有管辖权的监察举报机构受理。被移交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监察举报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市监察局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需立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机构调查案件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调查人员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披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受理的举报案件,情节简单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报经主管领导或交办机关批准,方可延长。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对被举报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查结案件,除无法答复的外,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结案后,应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奖金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奖励金额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的,由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批准;
(二)奖励金额超过五百元的,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本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进行,举报人领奖收据由监察机关专人专卷保管,不得随案移送。不得装入人事档案。
需公开进行表彰,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被举报人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就举报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五)对知情人进行威胁或施加压力的;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进行迫害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可令其停止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及其举报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举报为名,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或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的,由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监察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合理收费,诚信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第二章 营运证照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车经营权应当以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竞得人缴清出租车经营权出让价款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将出租车转交其他经营者经营,并签订承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租方式、承租期限、承租费结算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出租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约定经营许可证是否随车转移。
合同应当使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营业执照;
(二)车辆保险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牌照;
(五)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是小轿车或者是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经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出租车所属单位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标志灯;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挡玻璃内侧工作台固定服务监督卡;
(七)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八)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禁止粘贴规定之外的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熟悉出租营运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后,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出租车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和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从业资格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证照;
(二)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字样的标志。在乘降点及允许乘车的路段载客;
(三)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四)乘客租用出租车后,未经乘客同意,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六)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必须到治安岗亭办理出城登记;
(七)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处理;
(八)出租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接听、拨打手机。
第二十条 出租车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出租车租费标准确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出租车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主动给乘客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设置出租车专用乘降站。车站、机场等大型客流集散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运政管理人员驻站对出租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主要干道和繁华路段应当设立临时乘降点。其他路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载乘客:
(一)酗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其他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查处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由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扣留出租车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执法文书。当事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授予出租车行业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出租车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车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公司必须是正式注册的企业,并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等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督促经营者和驾驶员定期消毒保持车内清洁。
出租车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应当与经营者和驾驶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出租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并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客运业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营运证照15日以内,责令改正,并对车主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损,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在规定位置印制、张贴单位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六)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
(七)乱贴广告、宣传品的。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出租车。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记录违章一次;
(二)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四)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六)出租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拒绝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经年度检验或者无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营运的,暂扣营运证照15日;可以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途中强行甩客的,处驾驶员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
第四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6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10%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公司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退还违规收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检查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执行处罚未出具执法文书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国家或者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