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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2:55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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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和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财政厅的文件;
(四)市物价部门受省物价部门委托核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委托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从严审核;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法律、法规规定制发的证、牌、照、册、簿、表的收费标准,应按工本费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重要收费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条 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制定、调整省物价部门委托市物价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对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征求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前,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两个以上部门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交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申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市直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县(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区)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
执收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并按票据规定项目填写,专业性较强确需专用收费票据的,执收单位提出票据样式,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发放部门,不
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同级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糸进行管理,收入上缴预算外财力金库或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及时核拨。
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实现责任目标的,应全额退还;未实现责任目标的,扣押的保证金、抵押金视为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年初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定期报告收支执行情况,年终编报收支决算,并将收支决算抄报同级物价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坐支和私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收费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
执收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收费自查。
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收费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收费违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举报;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事项,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改正并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转借、涂改、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将本应无偿提供的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等以各种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转借、涂改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财力预决算的;
(七)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不按规定上缴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收费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执收单位,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执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执收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收费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举报违法收费者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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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厅办〔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发挥网站的政务公开、服务社会的作用,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联系电话:010-66089028、6602398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www.miit.gov.cn,以下简称部网站)的管理,推动部网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网站是部机关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以透明、服务、民主为建设目标,以政务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和政务新闻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部网站采用子网站模式构建,主要由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组成。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是部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的主体。

  第四条 部网站是唯一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名义冠名的网站,除国家航天局(www.cnsa.gov.cn)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www.caea.gov.cn)网站外,各司局不得自行建设独立于部网站的网站。各司局在互联网上已建的专项业务系统和网站应逐步整合到部网站,实现“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部网站的发展规划和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部网站的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二)组织部网站工作会议,推动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贯彻落实部党组加强政府网站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申报部网站运行年度预算,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监测部网站运行情况,监督、检查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五)组织部网站绩效评估。
  (六)协调部网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中国政府网(www.gov.cn)内容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部网站的内容保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司局网站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栏目设置与调整、内容组织、审核把关、信息巡检等工作。
  (二)落实网站工作机构,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网站工作,综合处牵头组织,指定一名联络员承担具体工作事项。
  (三)在部网站上建立司局子站,围绕司局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的热点设置、调整子站栏目。
  (四)承担子站各栏目和主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做到各栏目定岗、定人、定责,有计划、及时地发布信息。所有处—2—室共同参与内容保障工作。
  (五)建立健全行业信息资源的支撑体系,整合职责范围内行业应用资源、数据库资源,支撑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六)承担本司局职责相关的中国政府网内容保障工作。

  第七条 部保密工作部门负责部网站的保密管理与审查。

  第八条 信息中心负责部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部网站总体规划和建设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二)负责部网站的技术保障。
  (三)负责部网站主站的内容保障,协助各司局设置和调整子站栏目。
  (四)负责部网站主站及子站的运行分析。
  (五)梳理主站各栏目与各司局子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部网站各栏目与行业有关单位网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业务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库的关系。提出跨司局、跨单位、跨地域行业应用系统与信息资源整合的建议方案。
  (六)协助办公厅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七)负责联系行业相关单位,接收并发布行业相关单位向部网站报送的信息。
  (八)负责部网站信息安全与应急保障。
  (九)负责制定部网站相关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十)负责部对中国政府网的日常内容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是部网站的信息提供单位,应积极向部网站报送信息。

第三章 栏目设置与调整

  第十条 信息中心根据部网站的建设目标,提出主站页面和栏目的设置、调整建议,经办公厅批准后实施。主站栏目大幅度调整应征求各司局意见。

  第十一条 各司局按照部网站子站的建设目标,负责本司局子站栏目的设置、调整,报办公厅备案,信息中心协助实施。

  第十二条 各司局应围绕阶段性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主站上开设专题专栏。鼓励部直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利用部网站开设公益性、服务性专题专栏。

第四章 政务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各司局应将部网站作为对外发布政务信息的首选渠道。通过电视、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杂志等其他方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必须同时在部网站发布。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通过部网站全面、及时、准确发布政务信息。
  (一)各司局重点发布机构职能、法律法规、文件、规划、政策、标准、统计、审批、执法、人事、教育、重点工作进展、重要工作动态,以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涉及政策、规划、执法、行业发展、重点工作进展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三)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由其制作并面向社会发布的涉及公共事务的信息,以及接受部委托开展的行政职能类信息。

  第十五条 部出台或发布部门规章、重要规划与政策时,主办司局应围绕其主要内容及公众、企业关心的问题,同步在部网站进行解读。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时,相关司局应主动利用部网站及时发布权威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或更新要及时,原则上应在信息产生当日发布,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发布”和“文责自负”的原则,对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一般信息由发布部门(各司局和信息中心)领导批准发布,重要信息由发布部门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向部网站报送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可公开性负责,所报送的信息由信息中心负责复审、发布,条件成熟时由信息源所在单位负责在部网站发布。

第五章 公共服务与互动交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通过部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条件具备的提供在线办理、状态查询功能。行政许可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含办理流程图)、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及文本下载、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决定等信息。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办理指南、相关材料下载、审批结果等信息。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服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主办司局应按照规范的格式,及时将未实现在线办理的可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审批结果提交信息中心,统一进入部网站相关数据库供社会公众在线查询。

  第二十二条 各司局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应整合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在部网站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部网站开设部长信箱、公众留言栏目,接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解答公众的业务咨询或其他问题。信息中心统一管理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能够答复的直接答复,不能直接答复的按照职能分工转有关司局承办,由承办司局于20个工作日内答复。信息中心定期汇总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的处理情况,总结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经办公厅审核后送部领导、司局领导参阅。

  第二十四条 制定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划、政策,主办司局应通过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司局要围绕重点工作和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利用部网站开展网上调查,确定调查选题,拟定调查内容,分析调查结果,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 召开公开报道的重要会议、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主办司局应主动联系信息中心在部网站进行图文直播。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应围绕本司局的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部网站开展在线访谈、热点解答,做好宣传和解疑释惑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部网站为每个司局建立若干发布信息的帐户并分别授权。各司局要严格帐户管理,确保帐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司局要增强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和部机关有关保密要求,严格信息审核把关,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不能确定信息是否涉密时,送部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信息中心作为部网站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制度,加强日常巡检和节假日、重大政治活动、重要敏感时期的应急值守与实时监控;要加强技术防护手段,健全安全防范体系,提高部网站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等部直属单位要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协助做好部网站在线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章 绩效评估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定期通报部网站主站和各司局子站运行情况,以及行业有关单位的内容保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组织制定、完善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四条 办公厅每年组织开展机关各司局子站绩效评估,以及行业有关单位参与部网站内容保障的绩效评估。对部网站工作先进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一)长期不及时更新责任栏目的有关信息。
  (二)未履行审核程序擅自在部网站发布信息。
  (三)上网内容出现虚假信息或有较多错误。
  (四)违反保密规定出现上网信息失泄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中心,是指由办公厅指定的、承担部网站技术支撑和内容保障工作的支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国家航天局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网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2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体育领域内的关系,根据两国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六条,双方就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将派一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小组访孟。
  2、孟方将派一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包括魔术师)小组访华。
  3、双方将互派4—6人的文艺界人士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4、孟方将派2—3人的文物和博物馆专家小组访华。
  5、双方将互派3—4名画家到对方国家进行两周的工作访问。
  6、双方鼓励用本国语言出版对方国家的历史和文学作品。
  7、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交换文学作品及其它种类的图书与资料。
  8、双方将互派政府文化官员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9、中方将在孟举办水彩画展,具体事宜通过双方有关机构另商。

 二、体育
  10、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教育
  11、孟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3—5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华。
  12、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3—5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孟。
  13、中方将每年向孟方提供16名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奖学金名额,并提供他们来华学习和毕业回国的往返国际机票。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14、孟方将每年向中方提供3名奖学金名额并接待中方根据需要派出的少数进修生和访问学者。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四、广播、电影、电视
  15、双方将互派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16、双方将互换电视节目及音乐录音。
  17、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界进行交流与合作。

 五、费用及其它
  18、实施本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病的医疗费用;关于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布置和组织展览的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商。
  19、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
  20、在本执行计划有效期间,如有一方提出本执行计划未包括的新交流项目,双方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另行商定。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达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逻甲             拉赫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