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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09:08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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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居民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前款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规划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办法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快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有贡献的;
(二)开放体育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管理、保护体育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减少原有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或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配套设备,影响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或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或恢复原有面积,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登记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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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几个法律问题

海南大学法学院 辛炳辰


我国电子商务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定的电子商务基础规模,但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是在虚拟社区中进行的商务活动,具有不同于传统商务活动的特殊性,它与传统的法律制度,社会规则之间必然发生冲突,总体看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有关电子商务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交易主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交易中必须涉及到的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电子税单等的法律效力还没有明确规定。以致现实中法制不够健全,假冒伪劣商品时常干扰市场秩序,服务水平较为低下,消费者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
我国发展电子商务还存在着种种法律制度瓶颈,诸如:
1、工商登记制度。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公司或其他营业组织按不同体系的标准登记为不同类型公司,但相关部门法在处理组织形式和承担责任机制方面的原则问题,因不能采用统一的法律标准而存在着十分重大甚至是根本性冲突,现行若干分类标准如按所有制形式对企业组织进行划分也缺乏科学性。
2、授权经营制度。授权经营制度实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从而从根本上形成了经济结构的条块分割。电子商务是一种重新配置包括信息在内的社会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的贸易模式,所以授权经营制度从根本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规模化和经营的多样化。
3、破产清算制度。电子商务是目前风险投资者以及股民看好的投资领域。然而必然有相当多的电子商务公司在未摸索到盈利模式之前就成为21世纪网络经济的殉难者。破产清算制度正是为了保护这类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者,当他们在向成功迈进付出代价以后,不致于出现不仅血本无归而负债累累的局面,而是给予他们重新组织资本实现伟大梦想的一个机会。
面对种种迫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为了建立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与1996年6月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转让,而对世界各国而言,有必要加快立法步伐,修订有关贸易法规,为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提供行为规范和利益保障,我国自然也不例外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定购粮食的管理,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确保城乡粮食供应,稳定市场粮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定购粮食购销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是安排城乡供应,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稳定市场粮价的重要物质基础。
国家定购粮食的粮权属中央,由省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需救助人口的基本口粮供应,未经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更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
第四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定购任务,各地要逐级落实到生产单位和农户,不得层层加码。完不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市地,必须自行补足粮源,所需差价款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五条 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收购实物。农业税征实已包括在定购任务之内,必须征收实物。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政府定价,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坚持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分市地、分部门负责制。夏秋两季收购之前,由省有关部门下达收购资金安排计划,各地、各部门要切实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存入专户,不得挪用。收购中应坚持随交粮、随结算,谁交粮、谁得款,严禁给售粮农民打“白条”。
第八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由省下达包干计划(不包括新增地方城镇户口居民口粮),各地不得突破包干计划。突破包干计划的,由地方购买议价粮解决,所需差价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口粮实行凭证(卡、券)限量供应办法,平均每人每月供应7.5公斤至10公斤成品粮,具体标准由市地自定。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供应标准可适当增加。供应指标当月有效,过期作废。
第十条 各地应组织集体伙食单位和大中专院校,与粮食部门签订供粮合同,稳定供应渠道。军粮供应的品种比例和标准,按照《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救灾粮的供应标准和品种由市地根据当地库存和加工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价格由省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协调好粮食加工、储运、供应企业的利益关系。骨干粮店受政府委托从事政策性业务调入的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调拨计划由省政府确定,省粮食局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价格,按照以国家定购价为基础依质论价,加经营管理费、储存费用、利息和微利的原则确定。省内市地间调拨价由省确定,市地内县(市)间调拨价由市地确定。定购粮食调拨先付款后供货。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的,属调出地区责任的,要按规定补调所欠粮食;属调入地区责任的,要向调出方支付应调出粮食的储存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相应减少其下一年度的调入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中损耗负担、费用划分、商务处理等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国家定购粮食的加工任务,加工方式实行代理制。
第十八条 加工企业应把代理性加工和经营性加工严格分开,确保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挤占或挪用定购粮食。
第十九条 粮食周转库存标准由省核定。库存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充,对因补充不及时出现断档影响供应的市地,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定购粮食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供应和按计划调拨后当年有结余的,应当用于补充库存或经省批准转为储备,也可以由省安排调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或高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定购粮食损耗纳入计划管理。省对各地核定定购粮食损耗指标,年度末予以核销。因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另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库存,严格按照统计制度准确、及时上报。不得截留、漏报、瞒报和虚报。做到库存数字准确,帐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