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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6:22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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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源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2年4月15日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产生活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和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骨干水源是为市区供水的杨木水库和两县供水的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市区辅助水源包括大良水库、三良水库、金满水库、八一水库、椅山水库、老龙头水库。补充水源是市区南大桥拦河闸及上游汇水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源保护包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植树造林和依法对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区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县水利局是本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治理、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工作。环保、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负有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造成水源污染的情形应及时采取补求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市、县水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骨干水源和后备水源的汇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为水源的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或污染水源的项目。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的沟壑边坡和上部以及河溪两岸开茺、挖沙采石、取土、割草、埋坟、放牧、采挖野菜等行为。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水源保护区内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和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市、县水利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开垦水续后方可开垦。库区已征用的土地,禁止耕种。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垦土地禁止使用含有机氯、有机磷等高残留农药,限制和降低化肥和农药使用数量。
 第十一条 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和剧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废弃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放射性废弃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进入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的旅游、餐饮、度假活动,应当遵守水源保护、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得有损害自然环境和污染水域的行为。二级保护区内饭店、旅店和度假村及其他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污水净化装置处理污水。否则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船舶不得使用燃油船舶,现有燃油船舶应当改为电动或其他无法污染动力。船舶垃圾或废弃物不得向水体排放。饮用水水源治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治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治理坚持分工负责、综合防治和谁破坏、谁恢复,认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因开矿、取土、挖沙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县水利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护方案,完成水土保持治理任务。并接受市、县水利部门的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已开垦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必须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退耕还林,并营造水源防护林带。
 第十八条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公路、电力、工厂等建设性项目,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在工程竣工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实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重点公益林,实行长期全面 封禁,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鼓励和支持一切集体组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营造水源涵养林,改善生态环境。实行承包治理的,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定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生产的产品,归承包者所有。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的对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此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垅、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内容。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县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上游新建水库、塘坝。
 第二十三条 水库、拦河闸、自来水等水管单位,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供水水源及汇水区域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未完成水土流失治理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造成水土流失的原地貌,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拒绝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限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保持方案未通过验收,每平方米可处1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市区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和两县供水水源地上游新建水库、塘坝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伐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主管部门处以2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利、环保、林业、交通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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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国税函[2001]189号

2001-03-08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收悉。现就来函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海外分行从国内取得利息收入纳税问题
  你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规定,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规定,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八日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鼓励开办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转口贸易企业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企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第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和有关文件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文件由中方投资者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文件由外商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交。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收到齐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其审批权限中的,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者提前终止的,必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保税区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向海关备案。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申请设立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