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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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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5号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维护职业教育举办者、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教育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职业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促进职业教育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
第四条 本市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引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办学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整合资源,分类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库区移民、外出务工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行业协调工作机构,促进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合作。
第九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广职业教育先进经验,发展本市职业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杰出技能型人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与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教师;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设备;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初等职业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财产归学校管理和使用,并用于办学;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专户储存,按捐赠者指定用途使用,没有指定用途的,应当用于校舍建设、添置教学设备、资助学生完成学业。民办职业学校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回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技工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外职业教育学校在本市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关的审批部门批准。
初等、其他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设立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和技能职业培训机构,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初级、中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初级、中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培训学员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培训许可证、机构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培训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技师学院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决定权,其中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主要负责人任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出卖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评估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依托高等学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职业学校教师持证上岗和专业实践制度。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资格。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受教育者享有接受职业教育、自主选择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学习的权利。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享有按教学计划规定接受理论学习、技能训练、上岗实习和参与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条 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职业技能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关证书。
禁止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书。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或择优推荐,进入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学习。
第三十三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扶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和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或监狱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申请参加学历考试并成绩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考核合格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从经过相应职业资格培训的人员中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章 教育与教学


第三十六条 职业教育应当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创业能力等综合素质。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建立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为核心的课程体系。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延后完成学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相互转学。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培训计划推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委托培养等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提高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不得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
职业学校应当配合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建立职业教育科研机构,开展职业教育科学研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为主、多方筹资的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民间办学、委托培训、有偿服务、校办企业、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职业教育经费,并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费的逐步增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城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配套费、财政性扶贫开发、库区移民培训等经费中足额提取职业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事业。
第四十三条 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并接受审计、财政、税务、价格行政部门及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不得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收费。
第四十四条 三峡库区移民子女、城镇低保人员子女、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福利机构抚养的适龄孤儿、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按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政府资助学费,补助生活费和住宿费。
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的补助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三峡库区移民进行免费职业培训。
第四十五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第四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托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整合资源,建立职业教育学生实习培训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拨付财政性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时足额拨付;拒不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或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评估认定,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暂停招生,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招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接收学生实习的单位不向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由其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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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营利性的活动,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健美、娱乐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培训、辅导、咨询、信息服务;
(四)经营性的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活动;
(五)体育经纪活动、体育广告、展览及体育彩票的销售活动;
(六)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
(七)体育活动、竞赛、表演及有关体育节目播映权的有偿转让;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体育经营场所,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三)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四)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税务、物价、财政、卫生、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必须有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资料;
(四)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申请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或内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广告、销售体育彩票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表演和有关体育节目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视听传播组织公开播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的,必须经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主办者、体育组织、体育专用标志和体育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会同公安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四)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

安康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两税附加)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陕西省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税附加属集体所有资金, 实行“村有乡管”由乡、镇财政(农税)所征收后,按农业税正税的20%、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足额及时划转乡、镇核算机构,由乡、镇核算机构按村建帐,设立“村级支出专户”,纳入村集体财务管理,专款专用,由乡、镇农经服务站负责监管,并建立备查帐。
  第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农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农民交纳两税附加的平均水平,收取公益事业费,纳入两税附加一并管理使用;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可继续采取适当方式以工补农,所提取费用纳入两税附加管理使用。
收取公益事业费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结算票据。
  第四条 两税附加主要用于村组干部报酬、村级 办公费用等经常性开支。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两税附加。
  第五条 村组干部报酬等开支标准,每年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级 办公费支出应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实行帐前审核,凭票报销。开支票据经村委会主任签字后报乡镇农经服务站审核签字,经核算机构复审无误后,方可核报。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陕西省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两税附加等各类集体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乡镇核算机构应于次月5日内将上月两税附加收、支使用情况会计报表,送达乡、镇农经服务站和村委会,乡、镇农经服务站应督促村民委员会搞好财务公开,每半年向村民公布一次帐目,对公布的收支项目及金额要提供详细说明。同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审计。
  第九条  两税附加的划转接收及每年的开支使用
情况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制度。即每年初由乡镇农经服务站或财政所根据上年支出决算情况提出当年预算方案,并对当年两税附加预算执行(包括两税附加划转、开支使用)情况提出决算方案,每年的决算方案必须于次年的元月上旬前完成,预算方案必须于当年的3月底前完成。每年农业两税附加的预决算执行情况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接受人大监督。
  第十条  对村民反映的两税附加收支管理中的问题,由村委会负责作出解答。村民反映举报村委会在两税附加收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汇同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谁开口子谁负责的原则,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转移两税附加资金用途的;
  (2)贪污、挪用两税附加资金的;
  (3)采取各种手段隐瞒、谎报两税附加资金数额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村民委员会和使用两税附加的按村设置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