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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0:42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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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市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级河段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确定为曹娥江(嵊州市南津桥至东桥段),澄潭江、新昌江、黄泽江、南运河(萧曹运河)、北运河、外管塘、梅山江、马山大河,县级河段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全市河道分为三类:
  一类河道:指曹娥江、浦阳江干流河道及绍兴市区(含越城区6乡镇,下同)内的河道;
  二类河道:指绍兴县、上虞市平原河网和新昌县、嵊州市内的市级河道;
  三类河道:指一、二类以外的河道。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化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具有特殊防洪性质的山区溪河,应按防洪标准加以治理,严禁围填;其他山区溪河,应按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分别情况加以治理。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修建第九条中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报送工程建设方案: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在曹娥江干流段(嵊州市东桥至上虞百官老公路桥)、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绍兴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在县级河段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修建工程涉及跨行政区域和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审查规定和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抛弃废物、矿渣、砂石、泥土、垃圾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质的物体;禁止在河道行洪摊地种植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取水口和排污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工作。
  省级、市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 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当地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土料的范围。
  在边界河道上,跨县(市)进行采砂作业,应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仅限于非汛期,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按规定缴纳保证金。采砂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还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没收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按以下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征用一类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绍兴市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二)征用二类河道及除(一)款外其它市级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平方米),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征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征用三类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面积在一亩(不含一亩)以上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征用水面(包括行洪滩地)的应缴纳水域建设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并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征用价的2倍,具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征用水面的,而又必须弥补水量损失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定点,按照征用的面积,负责新开河道增加水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免缴水域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付保证金,交费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水域建设补偿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加深、拓宽等维修、新建工程,并可用于河道管理,先进奖励,水政监督所必需的装备添置,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水域建设补偿费按河道的行政区域管理,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一、二类河道水域建设补偿费上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三类河道水域建设补偿费由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1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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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修改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补充修改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现对总行(86)建总计字第217号文附发的《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建设银行(87)建总计字第11号附发的《关于建设银行办理特种拨改贷的若干规定》,特种拨改贷的资金供应,由经办行纳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按旬逐级向上级行申请,总行统一调拨。
1.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的“1.上旬止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和4.预计本旬总行负责供应的资金支用额”两项数字,各行在计算时应增加:“474特种拨改贷”科目余额;
2.本旬预计增调资金测算表、调拨资金占用额及利息计算表中,增加“12.特种拨改贷余额”项,同时,“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1至11之和)”相应改为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1至12之和)。
二、根据(87)建总会字第85号文“关于增设和调整部分会计科目、帐户的通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的补充资料作如下修改:
1.“10.上旬止借入其他银行资金”,“根据向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借入的资金填列。其中:计划内借款,按向当地人民银行借入的计划内借款余额填列”改为:“10.上旬止借入人民银行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余额填列。其中:计划内借款,根据会计科目“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的“年度借款户”余额填列;
2.“13.上旬止实际借差”改为“13.上旬止拆入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19同业拆入”余额填列;
3.“14.上旬止实际存差”改为“14.上旬止拆出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22同业拆出”余额填列。



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12月1
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
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药包材监督管理的衔
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新药、仿制
药注册时,申报单位应按规定提供选用药包材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进口药包材注册证》
的复印件、质量标准及稳定性研究资料,在申报药品时一并审批。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选用药包材时除了要选用已批准的药包材外(已批准的药包材品种
目录可查阅我局SDA网站),还应结合具体药品品种按照《中国药典》(2000版)关于稳定
性指导原则有关规定做好稳定性试验和有关研究工作,保证药品在有效期内的质量(12月1
日前已购进的药包材使用完为止)。

三、按我局21号令及“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
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46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要抓紧做好原有的《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其换证工作仍定于2002年底前全部完
成。

四、按我局有关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从2002年1月1日起,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冷冻干燥抗生素粉针剂要停止使用天然胶塞作为包装,其他所有药品于2005年1月1日起
停止使用淘汰的天然胶塞作为包装。

五、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从2002年1月1日起,取消《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
办法》(局21号令)中所列Ⅰ、Ⅱ、Ⅲ类药包材的立项审批,药包材生产企业按药包材注册
有关规定可直接按程序申请药包材注册;取消局21号令第十五条有关使用进口药包材备案
的规定,凡取得《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进口药包材即可在我国销售,药品生产企业可结
合具体药品品种选用。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